当事人:石台县小河镇安平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
住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安元村
经营者:何** 联系方式:1***********
身份证件号码:3*****************
2023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在经营场所内查见两款食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我局对上述商品予以扣押。2023年4月26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5月5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由慈溪市天元镇维佳食品厂生产的上海万年青(酥性饼干),其包装上标有下列信息:“计量方式:散装称重,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见外包装”,在包装上打码日期为“20220517”,上述涉案食品在被扣押时已超过保质期,现场共扣押200g。上述涉案食品是当事人从石台县小河镇平丽商店购进的,共购进一件10斤,进货价格是6元/斤,销售价格为8元/斤,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供货方资质和进货单据;
当事人经营的由合肥昀发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肥道明食品厂生产的义凡食品黑麻糕,其包装上标有下列信息:“保质期:常温下120天,生产日期(批号):见打码”,在包装上打码日期为“20221113”上述涉案食品在被扣押时已超过保质期,现场共扣押400g。上述涉案食品是当事人从石台县小河镇万事兴商贸购进的,共购进一件10斤,进货价格是7元/斤,销售价格为9元/斤,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供货方资质和进货单据;
当事人销售时未作销售记录,无法查证当事人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售出情况。
综上所述案情,仅能认定本局依法扣押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0.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2023年4月2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了我局开展监督检查现场情况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2023年5月5日对当事人开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事实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4、涉案食品两位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对应的进货票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义务的履行情况及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3年6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3〕69号),当事人在签收后,于2023年6月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主要理由有:1.因新冠感染去合肥治疗回家未来得及清理货架上的过期食品;2.本人今年67岁,爱人在合肥带孙子,一个人在家靠经营这个小卖部维持生活,经济十分困难。我局经过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理由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不是特殊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危害后果轻微且立案后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2022年本 ) 》【122】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16】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二)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患有重大疾病、失业等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 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 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该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被我局先行扣押的过期食品;2、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方式之一缴纳罚款:1、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石台县支行(收款单位名称:石台县财政局,地址:石台县城关人民路,账号:066001040009762)。2、持本处罚决定书到我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并在安徽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