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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索引号:
113418220032890221/202312-00134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小河镇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 石市监处罚〔2023〕139号
文号:
无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3-12-19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 石市监处罚〔2023〕139号
阅读次数:
来源:县市监局
发布时间:2023-12-19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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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3〕139号
当事人:石台县小河镇王*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A2RDXQR20
住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小河街
经营者:王* 联系方式:1************
身份证件号码:34
************
2023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12315平台流转的一起投诉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内查见4瓶同款被投诉食品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规定,我局对上述商品予以扣押。2023年10月30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11月16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4瓶美汁源果粒奶优(蜜桃味)标签上均印有“生产日期标于盖上,保质期9个月”,其中3瓶瓶盖上标有生产日期为20230119,另有1瓶瓶盖上标有生产日期为20221127,在被扣押时已超过保质期。上述涉案食品是当事人从石台县仁里镇顺达商贸购进的,共购进2件24瓶,进货价格是38元/件,约3.17元/瓶,销售价格为4元/瓶,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供货方资质和进货单据;
当事人销售时未作销售记录,无法查证当事人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售出情况。
综上所述案情,仅能认定本局依法扣押的食品货值金额为16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授权委托的合法性;
3、2023年10月3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含财务清单)各一份,证明了我局开展监督检查现场情况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2023年11月16日对当事人开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事实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4、涉案食品供货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和对应的进货票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义务的履行情况及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3年11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3〕139号),当事人在签收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山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不是特殊食品或食品添加剂,危害后果轻微且立案后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2022年本 ) 》【122】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基准第【116】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16】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二)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患有重大疾病、失业等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 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 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该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被我局先行扣押的过期食品;2、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方式之一缴纳罚款:1、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石台县支行(收款单位名称:石台县财政局,地址:石台县城关人民路,账号:066001040009762)。2、持本处罚决定书到我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并在安徽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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