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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403-00091 组配分类: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化妆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44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4-03-22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化妆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44号

阅读次数: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3-22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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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44号

当事人:石台县仁里镇阿强美妆;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G8E;住所(住址):石台县仁里镇仙寓路******室;经营者:***;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4******15;联系电话:1****8。

2024年1月30日,本局就投诉举报事宜,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化妆品专项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下方的柜子内查见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执法人员现场对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依法予以扣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局于2024年2月1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2024年1月30日,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货架下方的柜子内查见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具体信息如下:1、LANCOME TONIQUE CONFORT 400ml(兰蔻粉水)2瓶;2、LANCOME miracle L'EAU DE PARFUM 30ml(兰蔻香水)2盒;3、GIVENCHY PRISME LIBRE 4×3g(纪梵希散粉)1盒。

当事人提供了购进票据,在投诉人购买前购进了无中文标签的兰蔻香水2盒,兰蔻粉水2瓶,纪梵希散粉5盒,其中兰蔻香水、兰蔻粉水、纪梵希散粉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投诉人,2024年1月23日当事人进行了补货,购进了兰蔻香水2盒,兰蔻粉水2瓶,兰蔻香水标价440元/盒,兰蔻粉水标价280元/瓶,纪梵希散粉标价300元/盒,纪梵希散粉当事人自用了2盒,经计算,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化妆品货值金额计3780元,违法所得为844元。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信息,未能提供其他相关凭证材料,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2、《现场笔录》1份及检查实物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下方的柜子内查见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以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4、当事人提供的上级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来源。

5、《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6、《情况说明》1份以及整改后的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了在本局检查后,当事人开展了自查自纠的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以及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以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2024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44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对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的行为,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系初次违法,截至目前未造成相关危害后果,且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在本局检查后,当事人开展了自查自纠,对店内销售的其他进口化妆品进行了进一步排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没收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

2、没收违法所得844元;

3、合计罚款4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8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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