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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408-00039 组配分类: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化妆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143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4-08-21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化妆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143号

阅读次数: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8-21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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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143

当事人:石台县仁里镇悦己美甲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Q;经营范围:美甲、****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石台县****;经营者:****,性别:**,民族:***,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

2024年6月25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化妆品现场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门前方左侧货架第二层查见1个品种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在进门前方左侧货架最底层柜子中查见2个品种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在进门正前方接种睫毛纹眉操作区小货架上查见1个品种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上述化妆品与正常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进行混放,执法人员现场对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依法予以扣押。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6月2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

2024年6月25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和货柜内查见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具体信息如下:1、烟酰胺柔嫩美甲暖手膜,净含量:35g×3片,限期使用日期:2023/12/15,生产批号:2020/12/16,数量:2盒,标价:39元/盒;2、希芸肌初焕颜紧致面膜,净含量:25ml×10片,生产批号:VXC066,限用日期:2023/10/30,数量:1盒,标价:119元/盒;3、希芸新幻时凝润旅行四件套,生产批号:X074A、X074B,限用日期:2024/02/16,数量:2盒;4、小老师橄榄油,净含量:1000ml,限用日期:2023/04/03(已拆封)。截止案发时,上述化妆品已经超过使用期限,且与正常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进行混放,当事人能提供相关的购进记录,烟酰胺柔嫩美甲暖手膜购进价格为8.42元/盒,实际销售价格为20元/盒,小老师橄榄油购进价格为23.28元,希芸肌初焕颜紧致面膜和希芸新幻时凝润旅行四件套是当事人采购产品时的赠品,希芸肌初焕颜紧致面膜实际销售价格是50元/盒,希芸新幻时凝润旅行四件套价值为20元/盒,经计算,上述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153.28元,因当事人为个体户经营,未建立销售和使用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

2、2024年6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见4个品种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事实;

3、2024年7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4、涉案化妆品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了涉案化妆品的生产日期、使用期限以及标价等信息;

5、购进记录3份,证明了涉案化妆品的进货来源情况;

6、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见证人的身份情况;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打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已于2024年8月3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14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希芸肌初焕颜紧致面膜和希芸新幻时凝润旅行四件套放在柜子里,与正常备货的护肤品是分开两头放置,知道日期不好,年初在青阳待的多,怀孕后极少到石台店中来,未及时将自用产品拿走;2、烟酰胺柔嫩美甲暖手膜外包装日期印的特别浅,同日期购进的另一款手膜限用日期为2024年10月份,误以为这款手膜没有到期,未进行拆开检查;3、小老师橄榄油为自用,店内不做按摩项目,以后做到自用产品严格管理;4、店面积小,所处位置偏僻,经济环境不好,第一次查出过期产品,未对客人造成影响,希望可以不予处罚金,以后我会督促店员严格检查过期、临期产品,对于此次店中产品,已经全部清理、检查,并且拍了照片。

本局复核如下:当事人陈述不予处罚金,本局不予采纳,对于当事人陈述的1、2、3意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架以及货柜均属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当事人未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者义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陈述的4意见中的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本局在行政处罚告知时已进行了充分考虑,予以了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的4意见中的已积极进行整改,将店内产品全部进行了清理、检查,并予以拍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以及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案涉化妆品货值金额较小,无证据表明造成危害后果,积极进行了整改,将店内产品全部进行了清理、检查,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没收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缴纳罚没款通知书》,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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