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239704588XL/202412-00072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名称: |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188号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4-12-26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188号
当事人:石台县大演乡湘云大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EJ459P
住所:石台县大演乡新火村移民新村
2024年10月4日,我局接到一消费者投诉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消费结账时遇到商家多收价款并发生消费纠纷的情况并报警,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初步处置。
2024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开展调查,收集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于当日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0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本案受委托人檀**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2024年10月4日,两名消费者在当事人店内就餐时按菜单点了一份清蒸小黄鱼、一份茭白肉丝、一份丝瓜蛋汤和米饭。菜单的价格分别为:清蒸小黄鱼48元,茭白肉丝25元,丝瓜蛋汤15元,米饭按每人2元收取,该餐费用总计92元。
当事人当时因为没有小黄鱼,所以用大黄鱼进行了代替,但未向消费者进行告知,菜单上未公示有清蒸大黄鱼价格。
消费者结账时,当事人要求消费者按实际上菜的清蒸大黄鱼78元/份结账,费用合计为122元,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经营者丈夫后续来到现场与游客进行协商,经协商游客同意支付100元并进行了付款。事后双方再次争执,期间经营者丈夫情绪激动,使用了不文明用语,消费者报警,在公安和我局工作人员的介入下,双方按照菜单结账,当事人退还了多收价款8元并向消费者进行了道歉。
因当事人退还了多收价款,故当事人在该案中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涉案主体的身份;
2、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一份,证明了案件线索来源及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3、2024年10月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事实;
4、2024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开展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事实及被询问人的身份。
5、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栏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4年11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188号),当事人确认签收。其于2024年11月8日向我局提交了一份《陈述书》,申请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主要理由如下:1、其一直以来积极配合我局工作,诚信为本,未曾发生过宰客行为,此次系初次违法;2、其已深刻认识到错误,并保证在今后经营中恪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文明经营;3、经营者丈夫当天事务较多,在处理纠纷时候没控制住情绪导致了事态升级,后续意识到了错误,向客人道歉并退回了多收价款;4、其家庭收入主要收入都靠该店,菜价不高,做的都是些辛苦钱。本局经复核后认为,当事人陈述情况基本属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认识到了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并采取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措施。本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如下从轻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出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各商业银行缴纳(代收机构名称:石台县财政局,账号:066001040 009762),也可登录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http://pay. ahzwfw.gov.cn/)或扫描下方二维码进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线上缴纳上述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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