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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411-00096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176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4-11-12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176号

阅读次数: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11-12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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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176号

当事人:石台富西山天然含硒苏打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池州市石台县大演乡新火村一组  

2024年8月12日,我局接到关于当事人的一起投诉,投诉人称其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的由当事人生产的果而富硒牌饮用天然硒水产品瓶身营养标签存在问题。

2024年8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8月19日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9月2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并进入当事人注册所在地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在其注册所在地查见涉事食品。

本案中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为注册地在我县的一有限责任公司,已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当事人于2024年3月委托安徽富硒源饮品有限公司生产了一批包装饮用水,该批产品截至2024年8月19日共生产了508箱,一箱20瓶,成本价为13.8元/箱,批发价为19元/箱。

该款产品在侧面标有以下内容:“果而富硒®水;饮用天然硒水;净含量:500ml;产品名称:果而富硒®饮用天然硒水;配料表:饮用天然硒水;保质期:18个月;产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生产日期:见瓶身或瓶盖打码;产品标准代号:T/STXX0012;生产许可证号:SC10634172230138;委托方:石台富西山天然含硒苏打水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大演乡新火村一组;受委托方:安徽富硒源饮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同心村;饮用天然水特征性指标(mg/L) 硒0.0001-0.005 锌 0.01-0.30 锶 0.15-0.30 偏硅酸 10-35 溶解性总固体 30-100 PH值(25℃) 7.2-8.0(弱碱性)”。

其在标签页标明其产品为“饮用天然硒水”,根据GB28050-2011标准的规定,该表述属于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为营养声称中的含量声称。

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7项:“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包装的饮用水;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的规定,当事人所生产的包装饮用水产品因为其在标签页出现营养信息,故应按照该标准强制标示营养标签。

本案中,我局未在当事人涉事产品标签上发现有用表格或非表格的形式按照GB28050要求标示的营养成分表。

另硒元素属于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其NRV为50ug,如对硒元素进行含量声称,其含量应≥3.75ug/100ml。当事人在标签页饮用天然水特征性指标一栏标识该产品硒含量为0.0001-0.005mg/L,经换算为0.01-0.5ug/100ml;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一份检验报告,据该检验报告显示涉事产品硒含量为2.56ug/L,经换算为0.256ug/100ml。上述数值均不符合对硒元素进行营养声称的要求。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在包装饮用水品种明细中规定了以下通用名称: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饮用天然泉水、饮用天然水、其他饮用水。当事人涉事产品标明的名称“饮用天然硒水”不在上述范围之内,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当事人标注的名称亦不符合规定。

涉案产品当事人共销售388箱,剩余120箱当事人已进行了销毁处理。

综上所述,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9652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01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我局对当事人注册地开展检查及未在当事人注册地查见涉案产品的事实;

3、对当事人开展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事实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相关情况;

4、涉案商品照片八张共两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与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涉事产品经检测其硒含量不符合营养声称要求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由安徽富硒源饮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涉事产品数量;

7、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栏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4年10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176号),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2日向我局提交了一份陈述书,恳请我局减免行政处罚,主要理由如下:1、该公司为刚成立的小型公司,市场竞争激烈,经营困难,行政处罚对该公司经营影响较大;2、该公司因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不深入导致标签出现问题,系初次违法,发现问题后积极进行了整改,并采取了主动召回,赔付投诉人的举措,该公司确保类似事件不再发生;3、该公司与我县两家代工厂有着合作,助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我局经复核,认为当事人陈述理由属实。

当事人对产品中硒元素进行了营养声称,却未按要求标注营养标签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要求,标注的产品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对产品硒元素进行了营养声称,却未达到国家规定含量声称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内容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立案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采取了主动召回,赔付投诉人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从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17.6元;2、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12017.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出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到各商业银行缴纳(代收机构名称:石台县财政局,账号:066001040 009762),也可登录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http://pay. ahzwfw.gov.cn/)或扫描下方二维码进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线上缴纳上述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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