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239704588XL/202501-00063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名称: |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4号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5-01-21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4号
当事人:石台县仁里镇****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C7A
住所(住址):石台县仁里镇******楼
经营者:陈**
身份证件号码:34292*******11
2024年12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石台县*****包进行检查,在经营场所发现一包标签不符合规范的小麦粉,该款小麦粉系从石台县仁里镇*****购进,执法人员又对石台县仁里镇*****开展现场检查,在其库房内又发现三包标签不符合规范的同款小麦粉,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规定,报请县局分管领导同意后予以扣押,当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本局于2024年12月16日在当事人库房内发现三包标有“五得利面粉集团荣誉出品”、“六星馒头用小麦粉”、“净含量:25KG”、“保质期9个月”、“生产商代号、生产日期:见包装袋身或合格证背面喷码所示”字样的小麦粉,该款小麦粉合格证被装订在袋口处,三包小麦粉的合格证上均有不同程度的损毁,损毁形状为单独的圆形小孔或多个圆孔叠加,其中一包小麦粉生产日期和生产商代号因圆孔无法辨识、其余两包小麦粉生产日期可见为20240623,但生产商代号也因圆孔无法辨识。该小麦粉是通过生产商代号确定生产者的相关信息,生产商代号无法辨识导致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亦无法确定。
上述小麦粉系当事人于2024年10月6日从池州市*****店购进,购进数量为20包,购进价格为80元/包,截至案发时止,已销售17包,销售价格为85元/包,其中销往石台县仁里镇小伍生煎包的1包小麦粉合格证上也因圆孔无法辨识生产日期和生产商代号。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体量较小,从业人员少,未做销售记录,亦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其他16包小麦粉无法辨识生产日期和生产商代号,且已将销往石台县仁里镇小伍生煎包的食品召回,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3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等事实;
3.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数量、价格等事实;
4.涉案物品照片5张,证明经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等事实;
5.票据1张,证明涉案物品的来源和购进价格等事实;
6.刻录的光盘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等事实;
7.《召回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召回销往石台县******的食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
2025年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2025年1月10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如下:1.当事人不是主观故意,小孩子用打孔机造成的;2.小麦粉已全部召回,且价值不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3.当事人开店时间不长,法律法规不熟悉,希望酌情给予减轻处罚。 经复核。当事人陈述理由2、3属实,予以采信,理由1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小麦粉属于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被损毁导致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之规定,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28】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案件承办人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已被本局先行扣押的食品;2.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方式之一缴纳罚款:1、当事人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石台县支行(收款单位名称:石台县财政局,地址:石台县城关人民路,账号:066001040009762)。2、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本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并在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线上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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