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239704588XL/202501-00064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名称: |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不罚〔2025〕01号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5-01-13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不罚〔2025〕01号
当事人:石台县******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A******;
住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
法定代表人:田辉;身份证件号码:3429221983******;
联系电话:187******。
2024年12月10日,本局根据12315平台举报线索,对当事人开展了现场检查,在拼多多平台发现当事人店铺展示待售的一款茶叶标签上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于同日立案调查。立案后,本局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明,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茶叶(产品名称:响洞山硒茶;产地:安徽石台;配料:茶鲜叶;等级:二级;生产日期:2024年4月30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许可证:SC11434172230195;储存方式:冷冻;生产单位:石台县仁里镇******经营部;生产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联系方式:187******)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开始销售上述茶叶,截止案发时,共销售4单(5袋),其中,有两单销售价为58.4元/袋,一单两袋销售金额为107.82元,一单销售价为59元/袋,货值金额共计为283.62元。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9月29日变更为石台县******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石台县仁里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合法资质。
证据二:2024年12月10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2月11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预包装食品及货值金额的事实;
证据四:涉案产品外观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涉案产品订单管理及物流信息打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预包装食品及销售时间和货值金额的事实;
证据六: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购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七:当事人积极整改后的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的事实;
证据九: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局于2025年1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市监罚告[2025]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茶叶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净含量等信息,属于预包装食品,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的规定。属于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考虑到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患残疾,家庭生活困难,系初次违法,销售持续时间短,货值金额低,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2、加强学习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0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保存。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