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239704588XL/202505-00028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名称: |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81号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5-05-19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81号
当事人: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58Y
住所: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
法定代表人:樊*生
身份证件号码:342425***********
2025年3月30日,我局接到12315平台的一起举报,根据举报材料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7日生产的一款名为米多宝®的慢糖米,其配料表中使用了新食品原料甘蔗多酚,但标签和说明书未标注甘蔗多酚公告的不适宜人群。2025年4月10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同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米多宝®慢糖米是当事人所生产,共计生产4批次534盒。产品标签上有如下内容:“配料:大米、高直链玉米淀粉、聚葡萄糖、魔芋、燕麦、青稞、荞麦、白芸豆、藜麦、苦荞、玉米、小米、鹰嘴豆、黄豆、红豆、白扁豆、茯苓、山药、葛根、莲子、百合、罗汉果粉、枸杞、苦瓜、抗性糊精、蛹虫草粉、桑叶提取物、甘蔗多酚、单双甘油脂肪酸酯;生产商:安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温馨提示:本品含有蛹虫草,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国家卫生健委员会于2022年5月11日发布的解读《关于莱茵衣藻等36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2年第2号)中规定:“鉴于甘蔗多酚在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人群中的食用安全性资料不足,从风险预防原则考虑,上述人群不宜食用,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该原料的食品安全指标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当事人生产的米多宝®慢糖米在标签及说明书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5日生产了该款慢糖米124盒,2024年10月28日生产了183盒,2024年11月27日生产187盒,2024年12月9日生产40盒,共计生产534盒,上述成品出厂销售价格为6.5元/盒。综上当事人生产的慢糖米货值金额为3471元,违法所得为3471元。
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委托代理人的合法身份;
3.2025年4月2日对当事人开展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未查见慢糖米成品;
4.2025年4月10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慢糖米事实、生产销售慢糖米的数量及销售价格;
5.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慢糖米的数量及违法所得;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行政处罚信息,证明当事人是首次违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5年5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81号),当事人签收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新食品原料甘蔗多酚作为配料,但并未在标签及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属于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少,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第【125】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如下从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471元;2.罚款人民币9000元整。上述罚没合计12471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1.扫描下方的支付宝二维码或微信小程序进入公共支付平台2.输入或扫码识别《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5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