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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505-00050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82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05-29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82号

阅读次数: 来源:横渡所 发布时间:2025-05-29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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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82

 

当事人:池州市*******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1                                      

经营场所:石台县矶滩乡******

法定代表人:郑**                                  

身份证件号码:342922********3777                                      

2025年3月14日,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石台县***农产品经营店经营的天然山泉水开展监督抽检,经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检验,其耗氧量项目实测值4.3mg/L,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标准指标≤2.0mg/L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的天然山泉水是当事人于2025年3月6日生产,共生产32件,每件24瓶,每瓶售价0.8元。其中1件送到石台县元初硒农产品经营店(原天方茶苑)试营销(没有收取货款),1件作为福利发放给公司员工饮用了,剩余30件存放在仓库。上述食品货值金额为614.4元,无违法所得。

案发后,当事人通知石台县***农产品经营店,对不合格的天然山泉水予以召回,由于抽检销售了15瓶作为检验样品,剩余9瓶作为接待使用了,实际召回为零。另外,当事人积极整改,更换升级了部分设备,2025年4月27日主动送检样品,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耗氧量项目实测值0.57mg/L,检验结论合格。

2025年3月3日当事人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被我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委托人身份;

3、合肥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批次产品检验不合格;

4、2025年3月3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送达检验报告及产品库存情况;

5、2025年4月18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天然山泉水的事实,以及货值金额;

6、当事人提供的成品入库清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表、召回通知、召回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批次产品入库、出厂及召回的事实;

7、整改报告、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8、石台县***农产品经营店负责人郑**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并经查证属实。

本局于2025年5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市监罚告[2025]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5年3月3日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被我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情节严重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由于本案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23】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当事人采取了停产停业措施,更换了相关的设备,提升了产品工艺,再次送检时耗氧量项目符合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意见,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没收被我局查封的天然山泉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1.扫描下方的支付宝二维码或微信小程序进入公共支付平台;2.输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5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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