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239704588XL/202505-00052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名称: |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不罚〔2025〕73号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5-05-20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不罚〔2025〕73号
当事人:石台县仁里镇***水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69D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号码:3412***********26 经营场所:石台县仁里镇********
联系电话:152********72
2025年3月10日,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龙眼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被检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3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明:2025年3月10日,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龙眼进行抽样检验,3月25日收到编号AMJC/2025031349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被检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含量为0.173g/kg,超出≤0.05g/kg评定指标,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批次的龙眼是当事人于2025年3月8日从池州市**果业购进的。当事人共购进1框(12.5kg),购进总价是250元,销售单价是20元/kg。2025年3月25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龙眼已售罄。当事人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并提供了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述龙眼的货值金额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
3、2025年3月10,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该批次龙眼的事实,及抽样的品种、数量、单价。
4、编号AMJC/20250313497《检验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龙眼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5、2025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该批次龙眼已售罄的事实。
6、2025年4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购进数量、销售单价,及当事人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2025年4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7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销售的龙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之规定,属于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农产品时索取了供应商的资质材料,能如实证明其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定要进一步落实主体义务、履行职责,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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