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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504-00048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66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04-10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66号

阅读次数: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管局丁香所 发布时间:2025-04-10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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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石台县丁香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1722MA********

经营场所:池州市石台县丁香镇丁香村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小作坊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经营者:王**

身份证号码:34292219**********

联系电话:18856******。

2025年3月11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通往库房的过道地面上查见已拆封的焦糖色(食品添加剂)已超过保质期,现场未查见豆腐、煎豆腐、豆腐干产品,执法人员现场对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依法予以扣押并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本局于202531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在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通往库房的过道地面上查见的已拆封的焦糖色(食品添加剂)已超过保质期,具体信息如下:数量:1桶,名称:焦糖色(食品添加剂),生产日期:20221222,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4kg,生产制造商:柳州市柳江区宏宇食品厂。

上述焦糖色(食品添加剂)是当事人从贵池区杏花村批发市场购进,共购进1桶,购进价格为90元/桶,现场查见的焦糖色(食品添加剂)重量为4.95kg,该食品添加剂在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用来加工制作过豆腐干产品,豆腐干销售价格为6元/斤,因当事人为个体户经营,未建立生产和销售台账,无法确定用上述焦糖色(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的豆腐干的违法所得,本局认定本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货值金额为19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小作坊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

2、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检查实物照片3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加工场所内查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3、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以及本案违法所得等情况。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

5、豆干产品《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将豆腐干产品送检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2025年3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66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属于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以及《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食品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为食品生产小作坊,地处农村地区,属于初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且能提供豆干产品由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 )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缴纳罚没款通知书》,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7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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