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239704588XL/202506-00056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名称: |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104号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5-06-30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石台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
住所(住址):池州市石台县七都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沈**
身份证件号码:3*****************
经2025年4月16日,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立案后,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2025年4月16日,本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鲫鱼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之前抽检鲫鱼的《检验报告》(NO:FCX2500140082),检验项目:恩诺沙星,孔雀石绿,磺胺类(总量)等14项。其中恩诺沙星,计量单位u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22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备注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该批次鲫鱼是当事人2025年4月16日从青阳县蓉城镇*****以单价24元/千克购进2.75千克,以单价30元/千克于次日销售完毕,货值金额82.5元。当事人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信息及进货清单,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身份证明文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2025年4月16日我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样的事实及抽样的品种、数量、单价;
3、《检验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4、《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进销货数量、价格、金额及当事人已索取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5年6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104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接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当事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索取了供货商的资质及票据材料,兽药残留超标需要检验检测,当事人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采购的食品的进货来源。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免于处罚决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2、不销售兽药残留超标的水产品。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6月2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