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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507-00055 组配分类: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化妆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118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5-07-30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化妆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118号

阅读次数: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7-30 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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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118

当事人:石台县小河镇***商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

经营场所: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

经营者:胡**

身份证号码:342922*************

2025年7月4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化妆品销售区货架上查见3个品种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执法人员现场对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依法予以扣押。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7月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搜集了相关证据。

2025年7月4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化妆品销售区货架上查见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具体信息如下:1.拉芳活性营养护发素3瓶,限期使用日期:20240201,规格:500ml/瓶;2.飘柔日常护理双效滋润亮泽洗发露1瓶,限制使用日期:20250627,规格400ml/瓶;3.拉芳草本健肤沐浴露1瓶,限期使用日期:20240101,规格:900g/瓶。截止案发时,上述化妆品已经超过使用期限。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产品的购进记录,上述拉芳活性营养护发素标价12元/瓶;飘柔日常护理双效滋润亮泽洗发露标价30元/瓶;拉芳草本健肤沐浴露标价20元/瓶,经计算,上述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86元,因当事人为个体户经营,未建立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

2、2025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见3个品种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事实;

3、2025年7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4、涉案化妆品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了涉案化妆品的生产日期、使用期限等信息;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已于2025年7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5〕11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案涉化妆品货值金额较小,无证据表明造成危害后果,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没收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缴纳罚没款通知书》,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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