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239704588XL/202508-00042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名称: |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5〕134号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5-08-27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5〕134号
当事人:石台县**商贸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A******;
经营者:范**;身份证号码:34290119******;
经营场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
联系电话:182******。
2025年7月29日,本局收到举报线索,举报人反映其2025年7月28日在石台县仁里镇******“***零食店”购买零食,其中有一根起亮牌脆骨肠变质。2025年7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到当事人处现场核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查见有“起亮食品”牌1根脆骨(熏煮香肠)在售,零售价17.8元/斤。现场查看在售产品批号为B 2025/05/28 02 14 31 21:50,产品保质期为6个月。
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现场负责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举报人购买的“起亮食品”牌1根脆骨(熏煮香肠)1袋及购物小票。执法人员发现上述1根脆骨(熏煮香肠)已经明显发霉变质,该食品生产批号为B 2025/05/28 02 14 31 21:51,保质期为6个月,执法人员依法对发霉变质的1根脆骨(熏煮香肠)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8月4日,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发霉变质的食品,本局决定立案调查。立案后,本局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明,举报人于2025年7月28日在当事人处购买“起亮食品”牌1根脆骨(熏煮香肠)0.244克,付款金额为4.34元,因发现其中一袋发霉变质向本局举报要求赔偿。经本局现场核查及调查认定,涉案产品已经明显发霉、变质,本局现场核查时店内在售商品与举报人购买的商品系同款同批次,该店店长也承认举报人购买的香肠是在其店内购买并提供了购物小票。根据购物小票显示,举报人共购买1根脆骨(熏煮香肠)0.244克,付款金额为4.34元,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称举报人当时共购买3袋,经计算,每袋1.45元,因当事人已经退款赔付举报人,故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为1.45元,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起亮食品”牌1根脆骨(熏煮香肠)是好想来品牌零食店当涂仓配送,共购进5千克,购进价为27.6元/千克。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了食品生厂商资质及进货单。关于举报人的赔偿请求,当事人已经对举报人退赔,故本案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合法资质。
证据二:2025年7月30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腐败变质食品的事实及数量;
证据三:2024年8月4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以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事实;
证据四:涉案食品外观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腐败变质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举报人购物票据一份,证明举报人购买腐败变质食品及购买价格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微信付款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据七:安徽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本局于2025年8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市监罚告[2025]1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销售发霉、变质的1根脆骨(熏煮香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腐败变质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123】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相关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我局扣押的1袋1根脆骨(熏煮香肠);
2、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输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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