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239704588XL/202508-00043 | 组配分类: |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名称: |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不罚〔2025〕137号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5-08-26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不罚〔2025〕137号
当事人:石台县仙寓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A********
住所(住址):石台县仙寓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34272819**********
2025年8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核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规定,当日决定对涉案食品予以扣押,并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本局2021年07月02日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当事人2025年1月9日从石台县仁里镇通达商店分别购进1箱(12桶)统一红烧牛肉面,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50115、保质期为六个月、净含量为面饼+配料103克、购进价格为40元/箱,销售价格为5元/桶;购进1箱(4.4千克)雀豪香葱王饼干,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4/11/01、保质期为8个月、计量方式为散称称重、购进价格为68元/箱,销售价格为10元/斤。2025年3月29日从石台县仁里镇通达商店购进1箱(30袋)幸运红烧排骨面,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50126、保质期为六个月、净含量为面饼+配料70克、购进价格为34元/箱,销售价格为1.5元/袋。2025年8月6日案发时,统一红烧牛肉面2桶、幸运红烧排骨面7袋、雀豪香葱王饼干2.48千克已超过保质期,并陈列在当事人货架上待售。
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核查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的售出情况,仅能认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45.3元(统一红烧牛肉面2桶*5元+幸运红烧排骨面7袋*1.5元+雀豪香葱王饼干2.48千克*10元=45.3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检查经营食品的保质期,未收到关于食品方面的投诉反映,也是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本局未收到关于当事人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举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和从事食品销售的情况;
2.2025年8月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
3.2025年8月8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进货来源、数量、价格和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情况,案发前未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
4.涉案食品2张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
5.涉案食品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的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没有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5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不罚告〔2025〕13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进行教育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当事人收到本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仅从事食品销售、主动配合调查、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初次违法、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不足5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案发后立即进行自查整改,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国市监稽发〔2025〕10号)第5种违法行为类型中的免罚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扣押的全部涉案物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解强〔2025〕417号)时,对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全部涉案物品采取无害化处理。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如下教育:
加强定期自查工作,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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