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我省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适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节约能源、省重点项目招标投标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遵循本规则。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节约能源、依照本级政府授权对招标投标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职权法定、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等原则。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划分为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下限以下的行政处罚;
(二)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中限以下、下限以上的行政处罚;
(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的中限的行政处罚;
(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中限以上、上限以下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根据要求进行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六)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裁量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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