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县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县司法局承担。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范围及提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争议的或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争议的或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争议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而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县司法局提出。
县司法局发现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办理
第十一条 县司法局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县司法局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答辩书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县司法局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县司法局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县司法局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县司法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 县司法局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县司法局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细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县司法局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县政府决定。
县司法局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抄送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县司法局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向县政府提出。县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定县司法局再行协调;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提出行政问责建议并向县政府报告,由县政府依法进行行政问责: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