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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003289321Y/202201-00041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发布机构: 石台县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安徽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2-01-10
废止日期:
《安徽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发布时间:2022-01-10 08:54 来源:省水利厅 浏览次数: 字体:[ ]

《安徽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一、河道管理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5万元以上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进行处罚。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下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300米以上400米以下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400米以上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未完全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执行标准

1)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执行标准

1、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石、取土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采石、取土在2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石、取土虽在200立方米以下,但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部分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投资额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投资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或倾倒淤泥,造成淤堵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

执行标准

1、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垃圾、渣土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垃圾、渣土在50立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执行标准

1、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执行标准

1、围湖造地的

1)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湖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垦河道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0、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建设活动投资额在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活动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活动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活动投资额在80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妨碍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妨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四款: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执行标准

1、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行为的,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行为的,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既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2、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满足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补办手续,经批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能恢复原设计主要功能,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开发旅游项目未经批准,影响防洪安全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建设的旅游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影响河道、湖泊、水库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执法标准

1、开发旅游项目未经批准,对防洪安全影响轻小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开发旅游项目未经批准,对防洪安全影响较重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开发旅游项目未经批准,对防洪安全影响严重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4、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临时占用河道滩地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执法标准

1、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额在5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河道采砂管理

(一)长江干流采砂管理

1、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

执法依据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下,首次违法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违法采砂两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15万元以上的罚款;违法采砂三次及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2、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上1700马力以下,首次违法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15万元的罚款;违法采砂两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20万元;违法采砂三次及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25万元;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3、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1700马力以上,首次违法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20万元;违法采砂两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25万元;违法采砂三次及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30万元。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2、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执法依据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首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以10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2、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重新申领),第二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以20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3、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再次申领),第三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以30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3、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采砂的

执法依据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外沿100米以内,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24小时以内,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100米以上30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24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上5米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300米以上,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72小时以上,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5米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4、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江砂达1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5、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江砂达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6、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江砂达500吨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4、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尚未触犯刑律的

执法依据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5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5、逾期拒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执法依据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下的,处以应缴费用2倍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上至50%以下的,处以应缴费用3倍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50%以上的,处以应缴费用5倍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6、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执法依据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下的,首次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1万元罚款;第二次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2万元罚款;第三次及以上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3万元罚款;

2、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上1000马力以下的,首次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2万元罚款;第二次及以上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3万元罚款;

3、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1000马力以上的,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3万元罚款。

7、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

执法依据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执行标准

1、运输船吨位在1000吨以下,首次在长江装运非法偷采的河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参与装运偷采河砂两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罚款;参与装运偷采河砂三次及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

2、运输船吨位在1000吨以上3000吨以下,首次在长江装运非法偷采的河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罚款;参与装运偷采河砂两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参与装运偷采河砂三次及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罚款;

3、运输船吨位在3000吨以上,首次在长江装运非法偷采的河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参与装运偷采河砂两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罚款;参与装运偷采河砂三次及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罚款。

8、过载吊机船在长江过载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过载吊机船过载砂石,应当过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砂石。

《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执行标准

1、首次在长江过载非法偷采的河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2、第二次在长江过载非法偷采的河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 

3、第三次在长江过载非法偷采的河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罚款; 

4、四次以上(含四次)在长江过载非法偷采的河砂的,扣押或者没收过载吊机船,并对没收的非法过载吊机船予以拍卖。

(二)淮河干流及其他河道水工程范围内采砂管理

1、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2、违法采砂两次及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堤防堤脚100米内、距离护岸工程50米内采砂的;

2)在主航道采砂造成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3)非法采砂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以及交通、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4)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

5)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2、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项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无违法所得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处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处2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处3万元罚款。

3、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采砂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首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或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外沿10米以内,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24小时以内,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2米以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2、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二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或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10米以上3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2米以上3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 

3、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三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或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30米以上5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48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上4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罚款;

4、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四次以上(含四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或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50米以上,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72小时以上,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4米以上的;

2)在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淮河堤防堤脚100米内、距离护岸工程50米内采砂的;

3)在主航道采砂造成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4)采砂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以及交通、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5)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

6)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4、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三)规定,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河砂500吨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 

2、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河砂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许可规定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河砂1000吨以上的,处以2万元罚款。

5、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项规定,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运输船吨位在1000吨以下的,首次违法运输砂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违法运输砂石两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违法运输砂石三次及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2)运输船在1000吨以上1500吨以下的,首次违法运输砂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违法运输砂石两次及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3)运输船吨位在1500吨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罚款。

6、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采砂船舶、机具首次查处下列情况的: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5000元罚款;

2、采砂船舶、机具二次查处下列情况的: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1万元罚款;

3、采砂船舶、机具三次及以上查处下列情况的: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2万元罚款。

7、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堆砂在200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堆砂在2000吨以上400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堆砂在4000吨以上600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堆砂在6000吨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执行标准

1)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下的,处以应缴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2)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上至50%以下的,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3)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50%以上下的,处以应缴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三、水资源管理

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m3以下;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 m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100 m3;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50 m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0m3以上;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m3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行为的,处10万元罚款,有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逾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以上的,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能力每小时10m³以下,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20m³以下,逾期不拆除的,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能力每小时10-30m³,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20-50m³,逾期不拆除的,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能力每小时30-50m³,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80m³,逾期不拆除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能力每小时50m³以上,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取水能力每小时80m³以上,逾期不拆除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上述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³以下;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m³以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2、上述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100m³;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50 m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上述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0m³以上;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³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2、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 m³以下,或者深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m³以下,已经开始取水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 m³以上,或者深层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m³以上,已经开始取水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20%以内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但尚未造成受让方取水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20%以上5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且受让方已经开始取水未超过三个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且取水超限额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且受让方已经开始取水超过三个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4、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9、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执行标准

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0、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11、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半年内第二次出现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半年内出现第三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12、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2)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执行标准

1、第一次查处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2、一年内出现二次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

3、一年内出现三次及以上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罚款。

13、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执法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但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非法取水不超过三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非法取水超过三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确需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m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50 m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m³以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防汛抗旱管理

1、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旱情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执行标准

1、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的单位或个人,能够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2、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的单位或个人,没有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000元罚款。

3、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的单位或个人,没有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罚款。

2、水工程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经查处后,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警告后,水工程的经营者再次发生违反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以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水工程的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3、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经查处后,能够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万元罚款。

2、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经查处后,能够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3、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经查处后,仍未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执行干旱时采取的临时应急抗旱措施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四条: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1)项、第(2)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措施,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限制或者暂停洗车、浴池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执行标准

1、相关企业在抗旱期间,没有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限制或者暂停用水,经查处,能够及时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2、相关企业在抗旱期间,没有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限制或者暂停用水,经查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及时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3、相关企业在抗旱期间,没有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限制或者暂停用水,经查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

5、未编报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

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上报的

1)逾期30天以内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90天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过验收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通过验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不按规定调度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执行标准

1、上游地区增大泄量超过规定1030%、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断面不超过此段河道断面泄洪能力15%的,经责令,上游停止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自行拆除违法障碍或恢复河道过水能力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上游地区增大泄量超过规定3050%、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断面不超过此段河道断面泄洪能力510%,经责令,上游停止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自行拆除违法障碍或恢复河道过水能力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上游地区增大泄量超过规定50%以上、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断面不超过此段河道断面泄洪能力10%以上;或上游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下游设置阻水障碍或缩小河道过水能力行为,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与防洪有关的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的,不服从统一管理和调度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与防洪有关的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设计的基本功能。

执行标准

1、违法行为对工程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设计功能未造成影响的,经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非法所得,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对工程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设计功能造成影响的,经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对工程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设计功能造成影响的,且拒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水土保持管理

1、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取土、挖砂、采石等在20吨以下、或扰动地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2、取土、挖砂、采石等在20吨以上(含)50吨以下、或扰动地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3、取土、挖砂、采石等在50吨以上(含)、或扰动地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

2、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25°以上(含)35°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

2、在35°以上(含)45°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

3、在45°以上(含)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3、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

2、在河流的两岸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

3、在湖泊和水库的周边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补救措施,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4、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等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省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罚款;

2、在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罚款;

3、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恢复植被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

5、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且造成轻度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

2、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且造成中度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6元罚款;

3、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且造成强烈以上(含)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6、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执行标准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罚款;

2、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5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量5万立方米以下,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5公顷以上(含)20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量5万立方米以上(含)20万立方米以下,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且扰动地表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量20万立方米以上,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执行标准

1、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含)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建设项目的规模(占地或挖填土石方量)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占地或挖填土石方量)均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执行标准

1、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措施变更量达4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含)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措施变更量达40%以上(含)6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措施变更量达60%以上(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未补办手续的,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已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经整改后验收合格的,处5万元罚款;

2、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仍继续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整改后验收合格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仍继续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整改后验收不合格的,处15万元以上(含)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经监督检查,仍继续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时间内不开展验收工作的,处35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执行标准

1、同一建设单位或同一项目,首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罚款;

 2、同一建设单位或同一项目,第二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5元罚款;

3、同一建设单位或同一项目,第三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20元罚款。

11、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国家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1倍罚款;

2、在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2倍罚款;

3、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缴纳义务人逾期并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用3倍罚款。

六、水文管理

1、对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执行标准

1、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

2、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且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3、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且违法所得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罚款;

4、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多次从事水文活动的,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10万元罚款。

2、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汇交。

执行标准

1、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局责令限期上交资料,并处以1万元罚款。

2、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局责令限期上交资料,逾期仍未上交资料的,按超期时间酌情处罚:

1)逾期时间超过期3个月以内的,处以3万元罚款;

2)逾期时间超过期3个月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3、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但未能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的,由省水文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酌情处罚:

1)期限内能按时整改的,可依照完成情况处以1万元罚款;

2)期限内未能按时整改的,处以3万元罚款。

3、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执行标准

1、单位或个人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

2、单位或个人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或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罚款;

3、单位或个人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

4、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第一项规定: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第二项规定: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第三项规定: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第四项规定: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第五项规定: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执行标准

根据《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长江、淮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新安江干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300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湖泊、水库水文监测点的保护范围:基本水尺周围100米内区域;

()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自动记录水位台、过河缆道的支架()及锚锭、雨量观测场等周围20米内。雨量观测场周边20米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障碍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1、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经劝告、执法自行更正恢复原状并且没有造成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予以罚款;

2、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经劝告、执法屡教不改,或堆放物料、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3000元的罚款;

3、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的罚款;

4、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的罚款。

5、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下列水文监测设施:

(一)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

(二)水文监测仪器、设备;

(三)水文监测场地、地下水监测井、水文测站站房、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

(四)水文监测标志、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

(五)用于水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六)为水文测站提供专项服务的其他设施。

执行标准

1、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水文监测仪器、设备、水文监测标志,用于水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和为水文测站提供专项服务的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的罚款;

2、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水文监测场地、地下水监测井、水文测站站房、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主体结构,或者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附属结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的罚款;

3、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主体结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的罚款。 

七、农村安全饮水管理

1、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1、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罚款;

2、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可以处3000元罚款;

3、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责令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1、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可以处3000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责令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罚款。

3、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1、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罚款;

2、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未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可以处7000元罚款;

3、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未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罚款。

4、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执行标准

1、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积极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执行标准

1、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积极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到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水域周围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执行标准

一、(1)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积极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1)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积极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执法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执行标准

1、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积极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执法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执行标准

1、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积极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工程设施安全行为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执行标准

1、违法规定从事以上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罚款;

2、违法规定从事以上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可以处3000元的罚款;

3、违法规定从事以上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的罚款。

10、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生活生产设施或堆放垃圾的

执法依据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积极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改正不到位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违法承担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5万元以内的,其检测报告无效,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

2、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违法承担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其检测报告无效,并处以2万元的罚款;

3、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违法承担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10万元以上的,其检测报告无效,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承揽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5万元以内的,可并处1万元的罚款;

2、承揽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并处2万元的罚款;

3、承揽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3、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执行标准

1、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违法承担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5万元以内的,其检测报告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

2、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违法承担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其检测报告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罚款;

3、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违法承担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10万元以上的,其检测报告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执行标准

1、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的罚款。

5、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6、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执行标准

13次以内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的罚款;

25次以内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的罚款;

35次以上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的罚款。

7、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执行标准

13份以内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的罚款;

25份以内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的罚款;

35份以上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的罚款。

8、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执行标准

13次以内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的罚款;

25次以内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的罚款;

35次以上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的罚款。

9、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执行标准

13份以内报告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的罚款;

25份以内报告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的罚款;

35份以上报告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的罚款。

10、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执行标准

1、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在5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的罚款;

2、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的罚款;

3、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合同额或获利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的罚款。

11、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执行标准

1、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一次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2、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两次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3、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三次及以上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12、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执行标准

1、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发现一次,处以1万元的罚款;

2、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发现两次,处以2万元的罚款;

3、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发现三次及以上,处以3万元的罚款。

13、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执行标准

1、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发现一次,处以1万元的罚款;

2、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发现两次,处以2万元的罚款;

3、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发现三次及以上,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 

1、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执行标准

1、建设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建设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本条款,违规发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水利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执行标准

1、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10%以下的,或者违反本条款,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造成一定质量安全隐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10%以上的,或者违反本条款,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因任意压缩合同工期而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

3、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执行标准

1、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造成质量缺陷的,处20万元罚款;

2、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造成一般质量事的,处30万元罚款;

3、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处40万元罚款;

4、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造成重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罚款。

4、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5、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执行标准

1、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批复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处25万元罚款;

2、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批复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40万元罚款;

3、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批复投资1亿元以上的,处50万元罚款。

6、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执行标准

1、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总额达到工程合同价款1%以内的,处20万元罚款;

2、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总额达到工程合同价款1%~10%之间,处30万元罚款;

3、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总额达到工程合同价款10%以上的,处50万元罚款。

7、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将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工程未经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工程未经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工程未经验收、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因未验收擅自交付使用,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8、水利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将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擅自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9、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3、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10、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款规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款规定,造成一般或较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款规定,造成重大以上等级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11、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1、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工程批复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

2、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工程批复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的罚款;

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工程批复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罚款;

4、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2、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工程批复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罚款;

2、工程批复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15万元罚款;

3、工程批复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处20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整改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整改,未造成后果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责令整改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造成一定后果的,处15万元的罚款;

3、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拒不整改的,处20万元罚款。

14、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执行标准

1、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质量缺陷的,处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处6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处7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处8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特大质量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5、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执行标准

1、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总额达到工程合同价款1%以内的,处50万元罚款。

2、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总额达到工程合同价款1%~10%以内的,处80万元罚款;

3、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总额达到工程合同价款10%以上的,处100万元罚款;

4、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特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16、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执法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因违反本条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因违反本条规定,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处7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的罚款;

3、因违反本条规定,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17、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执行标准

1、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对单位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

2、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对单位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

3、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对单位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

4、造成特大质量事故的,对单位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

18、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事故处罚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执行标准

1、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对单位处以罚款,责令整改。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行政处分;

2、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对单位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并停业整顿。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记过行政处分;

3、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对单位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记大过行政处分;

4、造成特大质量事故的,对单位处以罚款,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开除行政处分。

19、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事故处罚

执法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执行标准

1、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对单位处以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行政处分;

2、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对单位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记过行政处分;

3、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对单位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记大过行政处分;

4、造成特大质量事故的,对单位处以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开除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

 

(三)水利工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执行标准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查处后拒不整改或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3、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即: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查处后拒不整改或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3%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查处后拒不整改或者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3、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