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石台县仙寓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MA2*******
住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仙寓镇南源村
投资人:邓远红
身份证件号码:342922************
2022年6月30日,我局开展药品安全专项稽查行动,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药品阴凉柜中发现了俊宏® 复方胆通胶囊等三种药品超过有效期,经批准,执法人员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予以扣押。同日,当事人因涉嫌销售劣药被我局立案调查。
现查明: 2022年6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药品阴凉柜中发现了的三种药品过期药品具体品名、规格、生产日期等详细信息如下:
1、俊宏® 复方胆通胶囊,吉林省俊宏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2022696,产品批号:20190501,生产日期2019/05/01,有效期至2022/04,包装规格10粒/板×2板/盒,共1盒;
2、石药® 唐威® 养血生发胶囊,国药准字Z13021310,生产企业:石药控股集团河北唐威药业有限公司,药品规格:12粒/板×2板/盒,产品批号:C02091,生产日期:2019/06/11,有效期至2022/06/10,共10盒;
3、泰华制药 降脂减肥片,国药准字Z20054336,生产企业:泰华天然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规格3×12片/板/盒,产品批号:20200601,生产日期:2020.06.07,有效期至2021.11,共7盒。
上述已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正常效期的药品混放在药品阴凉柜中,处于待售状态。根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查明被我局扣押的复方胆通胶囊从浙江天力药业有限公司进货,购进数量20盒,购进单价12.8元/盒,售价15元/盒;养血生发胶囊,从河北崇德医药有限公司进货,购进数量20盒,购进单价3.5元/盒,售价5元/盒;降脂减肥片,从安徽乐药医药有限公司进货,购进数量9盒,购进单价11.95元/盒,售价20元/盒,上述涉案药品总货值金额为205元。
另外,当事人在药品经营的采购、验收、销售等环节中,没有将采购的药品按要求录入计算机系统,在药品销售中也未通过计算机扫码出库,药品无购销记录可查。因此,无法查明当事人在药品超过有效期后是否存在销售行为,违法所得也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销售劣药的事实;
2、《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 ,证明了我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当事人销售的劣药品名、数量等情况;
3、邓远红、吴二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的主体资格以及有效的委托关系。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3张,证明了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事实;
5、证据提取单1份(4张照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劣药的事实;
6、《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药品经营中未履行药品养护、定期检查义务以及销售劣药的违法所得、货值金额等事实。
2022年8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2〕19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要求减轻处罚。经我局复核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对药品质量负有首要责任,不能因客观因素松懈对药品经营环节的控制。另外,我局在拟定行政处罚时已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经营规模等因素给予了减轻的行政处罚,故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俊宏® 复方胆通胶囊”等三种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时积极配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的药房规模较小,地处偏远农村地区,涉案药品非孕产妇、儿童未主要使用对象,也未涉及特殊管理的药品。当事人在我局检查后立即开展了自查工作并提交了改正报告,消除了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被我局扣押的药品;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1.扫描下方的支付宝二维码或微信小程序进入公共支付平台2.输入《缴纳罚没款通知单》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本决定书附缴纳罚没款通知单)。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8月 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