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2〕153号
当事人:石台县小河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石台县小河镇小河街 经营者:冯照菊
2022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石台县小河大药房开展专项检查时,在其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查见一款回春花牌通秘茶未明码标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于当日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7月25日,当事人从安庆天怡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了10盒回春花牌通秘茶(批号为220206;规格:2.5g*16袋),购进价格为23.5元/盒,销售价格为30元/盒。购进后,当事人将该款商品置于保健食品专柜展示销售,未按规定的方式和内容明码标价。
2022年8月3日,当事人于我局检查当日现场进行了整改,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明码标价。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款商品店内共剩余10盒,批号均为220206。
故该案货值金额为3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类型和资质;
2、2022年8月3日对当事人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回春花牌通秘茶未进行明码标价事实;
3、2022年8月9日对当事人开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进行明码标价事实及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情况;
4、涉案物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商品购销的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2年8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2〕153号),当事人确认签收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商品未销售,积极完成了整改,且在立案后积极配合调查。本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如下从轻行政处罚:处罚款5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方式之一缴纳罚款:1、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石台县支行(收款单位名称:石台县财政局,地址:石台县城关人民路,账号:066001040009762);2、持本处罚决定书到我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并在安徽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或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 章)
202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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