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20032891377/201904-00089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基本信息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主题分类: | 国土资源、能源 |
名称: | 安徽省国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矿产类)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19-04-15 | |
废止日期: |
安徽省国土资源系统实施矿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 ||||||||
本表中“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 ||||||||
序号 | 法规名称 | 违法行为 | 强制性、禁止性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阶次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无证采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1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 |
2 | 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20%~40%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40%~50%的罚款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越界采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一)项: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
1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
2 | 违法所得在30~5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10%~2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
3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的20%~3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破坏性采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1 |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万元以下的, |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下的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
2 |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50万元的 |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
3 | 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万元以下的 |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略;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1 | 受让方尚未实施采矿或探矿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
2 | 采矿权受让方已经实施采矿价值30万元以下,探矿权受让方投入资金低于年度最低勘查投入标准总额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6万元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
3 | 采矿权受让方已经实施采矿价值30万元以上,探矿权受让方投入资金超过年度最低勘查投入标准总额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10万元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无证勘查 越界勘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超越批准的勘查区进入矿权设置空白区内勘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2 | 超越批准的勘查区进入他人依法设置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勘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3万元~5万元罚款 | ||||||
3 | 擅自在矿权设置空白区勘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8万元罚款 | ||||||
4 | 擅自在他人依法设置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勘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8万元~10万元罚款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探矿权人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违法所得10~3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3~6万元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6~10万元的罚款 | ||||||
7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采矿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违法所得5~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6万元的罚款 | ||||||
3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10万元的罚款 | ||||||
8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给予保密。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2个月内改正的 | 处2~3万元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6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3~4万元罚款 | ||||||
4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6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4~5万元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 ||||||
9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2个月内改正的 | 处2~3万元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6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3~4万元罚款 | ||||||
4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6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4~5万元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 ||||||
10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2个月内改正的 | 处2~3万元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6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3~4万元罚款 | ||||||
4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6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4~5万元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 ||||||
11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 采矿权人不提交年度报告、报表、不进行年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年度报告等有关资料,不得虚报、拒绝、隐瞒。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1 | 经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经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完成的 | 处以1~3万元的罚款 | ||||||
3 | 经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未完成或不改正的 | 处以3~5万元的罚款 | ||||||
12 |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 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 |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保有、探明及消耗的矿储量进行统计,并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销矿产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按闭坑要求的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1 | 经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经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6个月内完成的 | 处以1~3万元的罚款 | ||||||
3 | 经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6个月以上未完成或不改正的 | 处以3~5万元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3 |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 |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或者岩柱。 |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1 | 经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治理并符合要求的 | 处以1~3万元的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逾期6个月内完成治理并符合要求的 | 处以3~5万元的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逾期6个月以上不恢复和治理的 | 处以5~10万元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14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 未达到“三率”指标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制定年度计划,报经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核准。采矿权人应按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施工,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年内改正的 | 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10%~30%的罚款 | ||||||
3 | 逾期1年以上不改正的 | 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30%~50%的罚款 | ||||||
15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或报告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或报告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经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时间内恢复的 | 不予处罚 | |
2 | 逾期1个月内恢复的 | 可以处1万以下的罚款 | ||||||
3 | 逾期1个月以上不恢复的 | 处1~3万元的罚款 | ||||||
16 |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 储量评审机构不按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四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 1 | 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 对机构处以1~1.5万元罚款,对专家处以0.8元~1万元罚款 | |
2 | 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 对机构处以1.5~2.5万元罚款,对专家处以0.5元~0.8万元罚款 | ||||||
3 | 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 对机构处以2.5~3万元罚款,对专家处以0.6元~0.8万元罚款 | ||||||
17 |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 未按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 |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内改正的 | 处1~2万元的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2~3万元的罚款 | ||||||
18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 未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二)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1.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2.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三)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四)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五)其他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1 | 经责令限期汇交,逾期1个月内汇交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
2 | 逾期2个月内汇交的 | 处1~3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 ||||||
3 | 逾期2个月以上不汇交的 | 处3~5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
19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骗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 |
2 | 以欺骗等手段获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情节较轻的 | 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5万元罚款 | ||||||
3 | 以欺骗、贿赂等手段获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5万元~10 万元罚款 | ||||||
20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未取得地质勘查证书或未办理证书延续登记,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第十七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10万元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15万元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20万元罚款 | ||||||
21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地质勘查单位违规实施地质勘查活动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1 | 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10万元罚款 | |
2 | 允许其他单位以自己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1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
3 | 在委托方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之前为其进行勘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8~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
4 | 不按照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等级从事勘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15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
5 | 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5~2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
22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收缴或吊销证书,处5~10万元罚款 | |
2 | 非法变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收缴变造证书,处10~15万元罚款 | ||||||
3 | 非法伪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收缴伪造证书,处15~20万元罚款 |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 采矿权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征收。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
1 | 经责令限期缴纳,在规定时间内缴清的 | 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 |
2 | 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3个月内缴清的 | 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 倍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6个月内缴清的 | 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 倍罚款 | ||||||
4 | 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6个月以上不能及时缴清的 | 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 采矿权人采取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征收。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伪报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缴清的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2 倍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内改正并缴清的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3 倍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6个月以上不缴清的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5倍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
25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资料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须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已采出或采选出的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表后十日内予以审核......。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 1 | 经责令限期报送,逾期1个月内报送资料的 | 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 | 逾期2个月内报送资料的 | 处以2000~3000元罚款 | ||||||
3 | 逾期2个月以上仍拒不报送的 | 处以3000~5000元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
26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 处以10~20万元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内改正的 | 处以20~30万元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30~5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 | ||||||
27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 | 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1个月内完成治理的 | 处以10~20万元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2个月内完成治理的 | 处以20~30万元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2个月以上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 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30~50万元罚款 | ||||||
28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 |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停止的 | 对单位处5~10万元罚款,对个人以1~2万元罚款 | |
2 |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3天内停止的 | 对单位处10~1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3万元罚款 | ||||||
3 | 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超过3天拒不停止的 | 对单位处15~2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5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9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三十七条 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禁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1 | 符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经责令停止,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费用1~1.5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3%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2 | 符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经责令停止,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费用1.5~2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4%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 | ||||||
3 | 符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经责令停止,立即终止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费用1~1.5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3%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4 | 符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经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费用1.5~2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4%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 | ||||||
30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买卖相关证书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7万元罚款 | |
2 | 变造相关证书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8万元罚款 | ||||||
3 | 伪造相关证书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8~10万元罚款 | ||||||
31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以2~3万元罚款 | ||||||
3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以3~5万元罚款 | ||||||
32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 处0.2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0.2~0.5万元罚款 | ||||||
33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 处0.5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0.5~1万元罚款 | ||||||
34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 处0.2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0.2~0.5万元罚款 | ||||||
35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 处0.5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0.5~1万元罚款 | ||||||
36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 处0.2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0.2~0.5万元罚款 | ||||||
37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 处0.5万元以下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以0.5~1万元罚款 | ||||||
38 |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 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的,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第十五条第一款: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确有必要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 1 | 情节较轻,未造成损失,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 | |
2 | 情节较轻,造成损失较小,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赔偿损失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情节较重,造成损失较大,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执行的 | 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 ||||||
39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 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的;(二)对形成的危岩、危坡未采取治理措施的。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采取治理措施,已消除安全隐患的 | 给予警告,处以5~6万元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内采取治理措施,已消除安全隐患的 | 给予警告,处以6~8万元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以上不采取治理措施,未消除安全隐患 | 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处以8~10万元罚款 | ||||||
40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 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制;逾期未编制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除外。 | 1 | 经责令限期编制,逾期1个月内完成编制的 | 予以警告,处以5~6万元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编制,逾期2个月内完成编制的 | 予以警告,处以6~8万元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编制,逾期2个月以上未完成或不编制的 | 予以警告,处以8~10万元罚款 | ||||||
41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 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经责令限期编制,逾期1个月内完成编制并经批准的 | 予以警告,处以2~3万元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编制,逾期2个月内完成编制并经批准的 | 予以警告,处以3~4万元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编制,逾期2个月以上未完成编制或方案未经批准的 | 予以警告,处以4~5万元罚款 | ||||||
42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 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定期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予以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 | 经责令限期提交,逾期1个月内提交的 | 予以警告,处以0.2~0.5万元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提交,逾期2个月内提交的 | 予以警告,处以0.5~0.8万元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提交,逾期2个月以上不提交的 | 予以警告,处以0.8~1万元罚款 | ||||||
43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第十四条: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改变发掘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生物化石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1 | 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以20~25万元罚款 | |
2 | 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以25~30万元罚款 | ||||||
3 |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以30~40万元罚款 | ||||||
4 |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经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处以40~50万元罚款 | ||||||
44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以10~15万元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以15~20万元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以20~35万元罚款 | ||||||
4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以35~50万元罚款 | ||||||
45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 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拟订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并将方案提交古生物化石专家进行评审。第十一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得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第十三条:保存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必须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具备确保化石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和技术条件。第十五条: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在采掘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环境。对造成破坏的土地,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 1 | 经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 处以1~2万元的罚款 | ||||||
3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的 | 处以2~3万元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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