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池州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
住所(住址):池州市石台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储**
身份证件号码:34292219***22
2022年5月29日,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安徽东柱生活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石台硒米开展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样检验。经检验,上述石台硒米镉实测值为0.52mg/kg,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4日委托黄山市黄山区天都精米加工厂碾米,其中石台硒米50kg。2021年11月20日,当事人在其位于池州市石台县丁香镇农民工创业园的小作坊将上述石台硒米进行分装加工,分装成规格为2.5kg/袋的独立包装共20袋,其中6袋于2021年12月20日销售给安徽东柱生活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给其他消费者13袋,剩余一袋被我局扣押。另查明,当事人在上述石台硒米的食品标签中标注“生产许可证号:SC10134100305681”,该生产许可证编号为黄山市黄山区天都精米厂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当事人取得的是《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为ZF34172220180014。上述生产许可证信息属于虚假内容。上述不合格石台硒米20袋,货值金额为895元,违法所得为8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许可资质;
2.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胡**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胡明敏全权处理当事人的石台硒米抽检不合格事宜;
3.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B1C529005B1F6010245的《检验报告》和抽样单编号为SC22340000342630086的《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样检验抽样单》各一份,证明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4.黄山市黄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我局的《案件移送函》的附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核查处置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明黄山市黄山区天都精米厂未提供给当事人规格为2.5kg/袋的此批次石台硒米;
5.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公告》及张贴该公告的照片共三张,证明当事人已经采取召回措施;
6.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生产明细表》和《出库单》共四张,证明当事人生产此批次石台硒米共20袋,销售19袋,违法所得为860元;
7.黄山市黄山区天都精米厂和当事人在2021年10月24日签订的《石台优品富硒米委托加工协议》复印件,证明此批次石台硒米的原料稻谷的总量为110kg;
8.2022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小作坊内未查见该批次石台硒米;
9.2022年8月4日和2022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安徽东柱生活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此批次石台硒米是当事人生产的,且此批次石台硒米出厂未落实出厂检验。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2022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编号为石市监罚告〔2022〕195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年9月1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希望我局能够减轻或免除对其行政处罚。经我局执法人员复核,当事人在收到其生产销售的“石台硒米”不合格结论的检验报告后,采取了公告召回措施;重金属镉含量超出标准限量并非主观故意;当事人生产经营重金属超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当事人的经营状况受“新冠疫情”影响,经济困难。综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基本属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生产经营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和食品标签标注虚假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石台硒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积极整改,本着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被我局扣押的该批次石台硒米1袋;2.没收违法所得860元整;3.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出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各商业银行缴纳(代收机构名称:石台县财政局,账号:066001040009762),也可登录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http://pay.ahzwfw.gov.cn/)或扫描下方二维码进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线上缴纳上述罚款。
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