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2〕188号
当事人:石台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WW75
住所:石台县仙寓镇南源村
经营者:陈**
身份证件号码:342***********091510
2022年7月19日,本局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食品操作间发现四种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规定,执法人员经电话报请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对涉案物品采取现场扣押强制措施,并于2022年8月5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2022年7月19日,本局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食品操作间发现以下四种食品原料已经超过保质期,且处于开封待使用状态:
一、达味奇辣椒油,剩余半瓶,标注“制造商:太湖县佳美生物视频有限公司;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0.10.14,净含量430ml”。
二、海天蒸鱼豉油,净含量1.6L,剩余半瓶,标注“委托方: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10115”。
三、凤球唛番茄沙司,剩余五分之四瓶,标注“净含量660g,东莞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出品,保质期十八个月,生产日期20200629”。
四、贺福记剁椒,剩余四分之三瓶,标注“生产者:长沙市贺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十二个月,生产日期2021/06/30”。
案发时现场未查获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的食品。由于当事人未做食品原料使用记录,因此不能确定用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所制售热食类食品的货值金额,仅能认定当事人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涉案物品存放地点、存放状态以及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正常经营的事实;
3、涉案物品照片8张,证明涉案物品存放状态以及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物品货值金额以及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正常经营的事实;
5、当事人进货单据照片和点菜单共5张,证明涉案物品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正常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
2022年9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2〕18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
当事人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请求减轻行政处罚,主要理由是:1.由于疫情反复,今年刚开业没有仔细检查导致以前剩下的食品原料过期,并非主观故意违法;2、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还望以教育为主;3、过期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较低,没有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经复核,当事人理由均属实,予以釆信。
本局认为,涉案物品在案发时已过期,仍存放于食品经营加工区域内,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处于开封待使用状态,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函﹝2012﹞469号)“……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相关处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八十六条规定”,对应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积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没有接到消费者食用涉及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违法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37】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132】条第二款第(三)项“(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局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5000元;
2、没收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石台县支行,地址:石台县城关人民路,户名:石台县财政局,账号:06600104000976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