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商丘市百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11403MA3X7BUT95
住所(住址):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郭**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商丘市睢阳区************************
2020年12月29日,我局开展“两节”打假专项行动,执法人员在大演乡永福村卫生室负责人冯**的陪同下对该卫生室开展检查,在该卫生室的货架上发现以下商品:1.合培元慈贝三黄保健贴(数量:29贴;产品标签信息:外观专利号:201730558739.9;【生产单位】商丘市百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纬二路北侧105国道西侧;【电话】0370-6967077;生产日期:2018.4.22;保质期24个月),售价为3.5元/贴。2.合培元活络祛痛保健贴(数量:5盒;产品标签信息:【产品名称】活络祛痛保健贴;【产品说明】本品是以当归、羌活、骨碎补......等为原料,经加工而成;【保健作用】具有缓解颈、腰疼痛等引起的不适症状,促进健康……【生产单位】商丘市百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纬二路北侧105国道西侧;【电话】0370-6967077;生产日期:2018.9.2;保质期2年),售价为45元/盒,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有“传承中医国粹 共享健康生活”的字样。冯**现场提供了上述两款商品的商丘市百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随货通行单,具体信息:购货单位是大演乡永福村卫生室;销售日期是2019年4月5日;其中关节祛痛保健贴(合培元活络祛痛保健贴)20盒,10贴/盒,单价是2.5元,金额50元,批号是20180902,有效期20200901;另一款产品是慈贝三黄保健贴,数量为20盒,20贴/盒,单价2元,金额40元,批号20180422,有效期20200414。因以上两个品种的产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扣押,并已另案处理。
2021年1月6日,我局给你公司邮寄送达了《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编号:石市监询字【2021】2号)。
2021年1月26日你公司给我局邮寄了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份书面材料、一份合培元活络祛痛保健贴的新包装盒和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合培元保健贴的白色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558739.9)。以上四份材料均由你公司盖章。
2021年2月2日,你公司委托周**(身份证号码:34*******************)到我局接受调查。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周**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明:一、合培元活络祛痛保健贴是你公司生产的产品,该款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该产品有中药成分,且有“【保健作用】具有缓解颈、腰疼痛等引起的不适症状,促进健康”及 “传承中医国粹 共享健康生活”的宣传用语。二、你公司对该款产品已经更换了新的包装,新包装的标签上已经没有关于【保健作用】的宣传用语,但仍有“传承中医国粹 共享健康生活”的宣传用语。
合培元活络祛痛保健贴是你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你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该款产品标签上“【保健作用】具有缓解颈、腰疼痛等引起的不适症状,促进健康”的宣传用语的真实性。我局认为,合培元活络祛痛保健贴既不是药品也不是医疗器械,而是一款普通商品。该产品外包装的【保健作用】及“传承中医国粹 共享健康生活”的宣传用语,足以引人误解,可能影响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的判断,从而导致误选误购,上述行为也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另外,你公司在调查期间提供书面材料说明此产品没有正式上市,经查你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将上述商品销售给大演乡永福村卫生室,合计金额为20盒*2.5元/盒=50元,你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商丘市百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合培元保健贴的白色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558739.9),证明合培元保健贴的外观专利属实;
3.大演乡永福村卫生室负责人冯**指认其货架上的合培元活络祛痛保健贴的照片、当事人发货给大演乡永福村卫生室的随货同行单,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合培元活络祛痛保健贴的事实及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50元;
4.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商丘市百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周**可以代表当事人处理我局对当事人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的签字确认和签收的相关事宜;
5.合培元活络祛痛保健贴的新包装盒,证明当事人已删除了对合培元活络祛痛保健贴原包装标签上的关于【保健作用】的宣传用语;
6.合培元活络祛痛保健贴包装标签的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合培元活络祛痛保健贴标签上含有【保健作用】的宣传用语;
7.2020年12月29日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2021年2月2日我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合培元活络祛痛保健贴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认可。
2021年3月15日,我局给周**电子送达了编号为:石市监听告字〔2021〕90号的《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电子邮件地址为87*********@qq.com),2021年3月19日,你公司向我局邮寄了《活络祛痛保健贴产品情况说明》、《团体标准·保健用品风险评估(咨询)意见》、《团体标准授权使用备案凭证》和《商丘市百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SQBS 072-2018》各一份。2021年4月8日,你公司受托人周**向我局递交的《陈述书》,具体陈述内容为:“贵局下达的听证告知书我已收悉,我认为处罚过重,理由如下:1.我公司尚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较轻,销售的该款产品是试效产品,数量很少;2.我公司积极地配合贵局的工作,提供相关的材料;3.该款产品的外包装,我公司已经改正;4.我公司对该款产品之前已经召回,贵局查见的该产品属于召回遗漏的;针对此次违法行为,我公司引以为戒,保证不会再次出现类似的问题。希望贵局给予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理。”经复核情况基本属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你公司对生产销售的商品作虚假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考虑到你公司积极主动配合我局开展调查,且已经主动在合培元活络祛痛保健贴新包装的标签上删除了“【保健作用】具有缓解颈、腰疼痛等引起的不适症状,促进健康”的宣传用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责令你公司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你公司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处(缴款方式附后)或者缴到中国农业银行石台县支行,收款单位名称:石台县财政局,账号:066001040009762。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