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怀宁县江舟软体家具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22MA2Q08WE4B;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金拱镇金拱街道;负责人:江*;身份证号码:34***************;联系电话:13*********;联系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2020年10月15日及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负责人陈**的陪同下,依法对石台县华通家具一厂门市部开展广告专项检查,查见该门市部店招上内容标示有“CCTV展播品牌 江舟沙发”,在二楼家具销售区查见5套沙发的标牌标识内容有“安徽省江舟家居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其中一套沙发上面有小型条幅内容标示有“CCTV央视展播品牌 江舟家私”,执法人员现场制作检查笔录,并就宣传内容拍照留存。10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协助调查。10月28日及29日本局执法人员就该事宜对池州市金太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及石台县华通家具一厂门市部进行询问调查。10月30日,受当事人委托的程**提供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11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程**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石台县华通家具一厂门市部从当事人处购进上述沙发,上述沙发由当事人生产制造,该门市部店招由池州市金太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4月份制作完成,“CCTV展播品牌 江舟沙发”内容由怀宁县江舟软体家具厂负责人江舟通过微信提供,小型条幅上标示的内容为“CCTV央视展播品牌 江舟家私”是由当事人进行的宣传。当事人于2018年6月29日与江苏权威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CCTV广告”服务协议,并提供CCTV7播出证明,陈述广告于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2日、00:40分在CCTV7播出,播放ID:1851-8548-2005-0011,但未能提供与中央电视台签订的协议,且未得到中央电视台关于江舟沙发产品以CCTV名义宣传的授权。
2015年7月29日,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部管理中心发布了《关于从未颁发“央视上榜品牌”等称号的声明》,明确表示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CCTV展播品牌”“CCTV央视展播品牌”等称号或证书,当事人生产的沙发宣传“CCTV展播品牌”、“CCTV央视展播品牌”会在消费者中产生误导,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规定,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负责人江*、被委托人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被委托人的身份及负责人、被委托人是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石台县华通家具一厂门市部店招宣传有“CCTV展播品牌 江舟沙发”、二楼家具销售区沙发上摆放有“CCTV央视展播品牌 江舟家私”小型宣传条幅的事实。
3、询问笔录3份,证明上述店招由池州市金太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4月份制作完成、“怀宁县金拱美家沙发厂”于2020年9月变更为“怀宁县江舟软体家具厂”、带CCTV字样的宣传是当事人行为、该宣传事宜未得到中央电视台的授权的事实,
4、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部管理中心发布的声明1份,证明该中心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CCTV展播品牌”“CCTV央视展播品牌”等称号或证书。
5、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的事实;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程节明处理该事宜的事实。
6、证据提取单3份及微信截图1份,证明上述店招的具体宣传内容、当事人生产的沙发实物情况及上述店招CCTV宣传内容的来源。
7、石台县华通家具一厂门市部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其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门市部的基本情况及其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8、中央电视台广告播出业务服务协议1份,证明当事人与江苏权威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相关人员或办案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2020年12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石市监罚听告字〔2020〕113号】,当事人于2020年12月4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下一步会积极改正,做到规范宣传;2、积极配合调查;3、深刻认识错误,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4、受疫情影响严重,且是初次违法。
本局认为:当事人一直以来守法经营,并能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改正错误,且受疫情影响严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减轻处罚情节,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行,地址:石台县人民南路2号,户名:石台县财政局,账号:06600104000976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或者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