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3〕20号
当事人:石台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MA*******1
经营场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七都镇**村
法定代表人:章**
身份证件号码:342922********0010
2023年2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石台县横渡镇兰关茶厂开展现场检查,在茶厂内发现一台由当事人生产的茶叶烘干机,该烘干机上粘贴有“久久茶机节能先锋节电35%”字样的宣传标语。该宣传标语因虚假宣传,被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办案人员于2023年2月16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明,当事人共生产售出5台贴有“节电35%”标签的茶叶烘干机,单价5700元/台,货值金额为28500元。当事人对茶叶烘干机上“节电35%”的宣传用语不能提供相关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对石台县横渡镇兰关茶厂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茶叶烘干机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事实、货值金额;
证据四:执法人员提取的茶叶烘干机外观和宣传标语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上提取的当事人行政处罚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盖章或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本局于2023年3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市监罚告[2023]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在2023年3月9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理由如下:已积极整改,销售数量不多,且首次出现此类情况;没有对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实质性损害;近三年受疫情影响,举步维艰。
经复核,当事人陈述理由基本属实且初次违法,因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陈述理由予以采纳。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为首次违法,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44】条第三款第(1)项“二.符合下列情形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经营者首次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1.扫描下方的支付宝二维码或微信小程序进入公共支付平台;2.输入《缴纳罚没款通知单》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