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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商标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石市监处罚〔2022〕254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3-02-20
废止日期:
商标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石市监处罚〔2022〕254号
发布时间:2023-02-20 15:23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2〕254号

当事人:石台县横渡镇翠竹园山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

住所(住址):石台县横渡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凌**

2022年9月2日,安徽口子酒业向我局投诉,称石台县辖区内存在销售假冒“口子”牌系列酒的行为,请求依法给予查处。

当日上午,执法人员在仙寓镇大山村陈升硒菜馆内发现由李**(东柱商贸业务员)销售的1件标注为“口子”窖(6年版)酒(下称“口子窖”,标注规格:41%vol;净含量:400Ml;标注生产日期/批号:2021/10/18/626),涉嫌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该“口子”窖酒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在检查现场李**向执法人员称,该酒系其从石台县横渡镇翠竹园山庄(下称翠竹园山庄)购进,购进数量为5件(30瓶),价格600元/件,货值金额3000元整。检查时已销售1件(6瓶),销售价为660元/件,其余4件未销售,在此其间自己饮用1瓶,剩余数量为3件+5瓶(计23瓶)。

根据李**提供的线索,当日下午执法人员依法对翠竹园山庄进行检查,在该山庄,执法人员发现了与仙寓镇大山村陈升硒菜馆内发现的相同批号、规格的“口子”窖酒共计7件,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该7件“口子”窖酒实施了行政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

2022年9月5日,李**将尚未销售的3件加5瓶(23瓶)“口子”窖酒主动交至县市场监管执法中队,执法人员随即将该酒事实行政强制措施(扣押)。

2022年9月6日,执法人员邀请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口子酒业)打假人员(陆**、张**)前往翠竹园山庄对被我局实施行政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7件“口子”窖酒以及被执法人员从李**处先行扣押的4件+5瓶“口子”窖酒外白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该7件“口子”窖酒和从李**处先行扣押的4件+5瓶“口子”窖酒均与口子酒业6年口子窖酒使用的专用箱存在明显差异,系仿冒。2、此外,该批“口子”窖酒外箱酒盒喷码系个人所为;酒盒二维码属无效码,并认定此次查获的共计11件+5瓶“口子”窖白酒系假冒口子酒业产品,侵犯了口子酒业注册的“口子”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翠竹园山庄经营者凌**以及李**对口子酒业打假人员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时,凌**对其以每件600元/件价格将该批侵犯口子酒业注册的“口子”商标专用权的“口子”窖酒销售给李**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查,上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子”窖酒,系石台县仙寓密藏酒商行经营者焦**从淮北市百善集购得,数量为12件,购进价为500元/件,运至石台县后并存放于翠竹园山庄。同时,因其与翠竹园山庄经营者凌**私人关系较好,并将其中5件“口子”窖酒免费送与凌**。

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证明,翠竹园山庄经营者凌**销售 “口子”窖酒,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整,获利3000元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3份。分别记录了2022年9月2日、5日、6日,执法人员对石台县仙寓镇陈升硒菜馆、李**以及翠竹园山庄检查时,发现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子”窖酒,共计11件+5瓶(共计71瓶)。

证据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份。证实了执法人员对石台县仙寓镇陈升硒菜馆、李**以及翠竹园山庄检查时,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子”窖酒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

证据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证实2022年9月2日,执法人员对翠竹园山庄检查时,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子”窖酒,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

证据四.口子酒业出具的《鉴定书》2份。证明2022年9月6日,口子酒业打假人员现场对从翠竹园山庄、李**处查获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子”窖酒进行现场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酒非口子酒业生产,属假冒产品,侵犯了该公司“口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询问笔录》3份。记录了2022年9月21日、27日以及10月9日,执法人员分别对该批“口子”窖酒的购进者焦**、翠竹园山庄经营者凌**以及李**进行询问。1、焦**承认该批12件“口子”窖酒系其从淮北百善集以500元/件的价格购得,运至石台后并放在翠竹园山庄,准备留着自己消费用,因其与翠竹园山庄经营者凌**关系较好,后将其中5件免费送与翠竹园山庄经营者凌**;2、翠竹园山庄经营者凌**承认该批“口子”窖酒系焦**运至石台后存放于该山庄,并免费将其中5件赠送给该山庄,因该山庄不经营“口子”窖酒,故将焦**赠与的5件酒以6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李**。3、李**向执法人员承认,从翠竹园山庄购进5件“口子”窖酒是为其叔叔结婚而准备,后因酒品不同而未使用,且将其中1件卖给石台县仙寓镇陈升硒菜馆(另案处理)。同时,三人均对该批“口子”窖酒侵犯了口子酒业的事实无异议。

证据六. 石台县仙寓密藏酒商行经营者焦**、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翠竹园山庄营业执照以及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了上述经营主体以及个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口子酒业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口子”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以及打假人员陆**、张**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口子酒业对“口子”商标拥有专用权,陆**、张**代表口子酒业对涉案“口子”窖酒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八.李**提供的由翠竹园山庄2022年8月21日出具的《安徽省石台县流通领域食品进(销)货台账(单据号:0016945)》原件1份。证明翠竹园山庄于2022年8月21日以6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李**5件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口子”窖酒,货值金额3000元整。

翠竹园山庄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经查:翠竹园山庄在销售该批涉案“口子”窖酒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查验义务,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给市场经营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也给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了潜在危害。

2022年12月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以及《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2]254号)》,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给予: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口子”窖酒4件+5瓶(29瓶);2、罚款人民币3000元。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因其不知该“口子”窖酒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导致了该违法行为的发生,希望我局能从轻处罚。

经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属实,且属首次因此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同时,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能积极协助执法人员及时掌握该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去向。因此,当事人希望减轻处罚的陈述意见,我局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口子”窖酒4件+5瓶(29瓶);2、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上缴国库。

请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县支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