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3〕21号
当事人:石台县舒安大药房,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TJD1D,经营范围:药品零售、消毒剂销售、化妆品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经营场所:石台县仁里镇秋浦东路
2023年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药品医疗器械市场价格专项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查见1、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货架上摆放的999感冒灵颗粒、金嗓子喉片、止咳宝片、诺氟沙星胶囊等药品未标明销售价格;2、生产批号为20221208A的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规格:20支/盒,标签价:7元/支。
2023年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明,1、当事人未及时对999感冒灵颗粒、金嗓子喉片、止咳宝片、诺氟沙星胶囊等药品标明价格进行销售,因当事人未完全记录销售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系统查询,生产批号为20221208A的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实际售价为5.5元/支,进销差价率为23%,销售价格在合理范围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药品时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3.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药品时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查见的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实际售价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处理该事宜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已于2023年3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3〕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属于销售药品时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缴纳罚没款通知书》,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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