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3〕77号
当事人:石台县仙寓镇**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A*******
住所:石台县仙寓镇珂田村
经营者:朱**
身份证件号码:342922************
2023年4月19日,本局委托皖西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工作。执法人员和皖西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工作人员现场随机对当事人待售的PSEAKCE牌电热水壶实施监督抽样。经检测,被抽样样品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19-2008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WZJ2023-D-0101)和《检验结果告知书》(石市监检鉴结〔2023〕77号),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有提出复检的权利。当日开展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查见上述不合格产品在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2023年6月27日决定立案调查。立案后,本局执法人员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上述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PSEAKCE牌电热水壶(规格型号2.0L、220V∽50Hz、1500W,生产日期2022.12.7,生产者:廉江市石岭红双喜电器厂)为当事人于2023年3月13日从池州市泰昌家居生活用品商行购进,共购进5只,进货价为28元/只,售价为34元/只。
该批次电热水壶经皖西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测并出具编号为WZJ2023-D-0101的《检验报告》,其中“输入功率”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两个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4706.1-2005和GB4706.19-200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截至2023年6月7日检验报告送达之日,上述电热水壶1只被检测机构抽样抽去,并支付了买样费,4只(含备样1只)于抽样后对外销售。故本案货值金额为170元,违法所得为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皖西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资格;
3.《检验报告》(编号:WZJ2023-D-0101)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经抽样检验被判为不合格品的事实;
4.《检验结果告知书》(石市监检鉴结〔2023〕77号)及送达回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销售者)》一份(20230077)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相关权利义务及责令整改的事实;
5.2023年6月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在送达检验报告时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事实;
6.2023年6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采购收货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和当事人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
2023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3〕7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上述情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过罚相当原则和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适用于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从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
2、罚款人民币17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石台县支行,地址:石台县城关人民路,户名:石台县财政局,账号:066001040009762;或持本处罚决定书到本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并在安徽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