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石台县应急管理局对石台某加油站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危险化学品;未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擅自试生产(使用);行政处罚
【要旨】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基本案情】
接群众举报,石台县某加油站存在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就进行试生产(使用)的行为。经县应急局立案调查发现:该站先后两次用加油机给车辆加油(第一次为2022年1月28日8时51分、第二次为2022年2月17日15时51分);该站建设项目于2021年先后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取得池州市应急管理局安全条件备案和安全设施设计备案的批复,截止2022年3月3日,该站建设项目处于试生产阶段,但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方案。
2022年3月9日,县应急局两名执法人员对该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加油工等3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证实了该站未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违法事实。
【处理理由及结果】
该案件当事人石台县某加油站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案件评析】
从法律条款的运用角度来看,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在省司法厅网站上得知《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皖政〔1998〕47号)已经废止,目前正处于修订阶段。因此该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已经不再适用,本案应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县应急局拟对当事人处伍仟元罚款,已不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因此县应急局在作出处罚告知之前,可不需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认真细致强化学习,知悉《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皖政〔1998〕47号)已经废止,防止后续案件办理过程中继续使用该废止规定。办案人员将持续关注较大数额罚款新规定的出台,确保后续案件办理过程中不会出错。
案例二
石台县应急管理局对石台县A公司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县应急局聘请市级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对石台县A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技术指导服务时发现该公司存在“厂区食堂墙面采用聚氨酯,防火性能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问题,要求某镇人民政府督促该公司进行整改,某镇人民政府随即将问题反馈给该公司,要求该公司整改。2022年11月15日,县应急管理局联合某镇人民政府对该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厂区食堂使用泡沫(聚氨酯)夹芯板搭建,内部使用瓶装液化气的问题依然存在,该公司在近一年时间内未整改消除上述事故隐患。
【查处理由及结果】
石台县A有限公司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石台县A有限公司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百零二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由以前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改为“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上级尚未出台最新版本的自由裁量标准,该案件不参照《安徽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20版)执行。)
【案例评析】
该案当事人石台县A有限公司在近一年时间内未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在自由裁量方面,考虑到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百零二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由以前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改为“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上级未出台最新版本的自由裁量标准,因此该案件不参照《安徽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20版)执行。
案例三
石台县应急管理局对池州B公司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安全隐患 未整改 拒不执行
【要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切实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被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明确要求整改的安全隐患应当按时完成整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30日,县应急局聘请市级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对池州B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现场发现7条问题隐患并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石应急责改〔2022〕322号),责令该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前完成隐患整改。2022年11月17日,县应急局对该公司上述7条问题隐患整改进行执法复查,发现上述7条问题隐患中已整改5条,另2条未整改到位(未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车间上料口基坑四周未设置防护栏),县应急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整改复查意见书》(石应急复查〔2022〕304号)。11月18日,县应急局就池州B公司未按期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立案调查。
【处理理由及结果】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十七条第一款,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和《安徽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20版)之规定,决定给予池州B公司警告,并对池州B公司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从行政管理角度上,执法人员会同市级安全生产专家对池州B公司依法依规开展执法检查,详细讲述企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危害性,并下达执法文书,责令其限期整改。然而,池州B公司对于已经被监管部门明确要求整改的隐患都不引起重视,未能按时完成整改,无视执法权威。对于这类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应严厉打击,提高安全生产违法成本,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企业,依法依规从严处罚。
从使用执法文书上来看,办案人员在安徽省司法厅网站上得知《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皖政〔1998〕47号)已经废止,目前正处于修订阶段。因此该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已经不再适用,本案应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的规定。所以该案不属于较大数额罚款,无需经过集体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