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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MB19221977/202311-00019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石台县应急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其他 / 其他
名称: 2023年安全生产典型执法案例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3-11-17
废止日期:
2023年安全生产典型执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3-11-17 14:12 来源:石台县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案例一

石台县应急管理局对石台县A商店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销售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要旨

《安全生产执法手册》(2020年版)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事项表》(附件1)中表4(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县消防救援大队对该店开展执法检查,在店铺内发现“14个全能特制精品炮(2000响)、10个全能特制精品炮(5000响)、4个全能特制精品炮(10000响)、1个全能特制精品炮(20000响)”的烟花爆竹制品均贴有“东至县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东至县应急局监制”字样,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与石台县宏运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以上爆竹均不是石台县宏运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配送。该店涉嫌销售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查处理由及结果

石台县A商店销售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安徽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20年版)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仟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石台县A商店销售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该案当事人明知烟花爆竹制品属危险物品,应向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并接受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配送,但当事人私自从其他途径购进烟花爆竹制品用于销售。不但逃避了国家有关税收,更是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审查、批准等手续直接进入市场,其经营成本极为低廉,缺乏严格的管理,质量根本无法得到保证,对正规合法的烟花爆竹企业造成损害,扰乱了正常的公共安全和市场经营秩序。因此国家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而不得向其他零售者或者个人采购。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安徽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20年版)的规定,罚款金额确定为2000元人民币。

 

案例二

石台县应急管理局对石台县B店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销售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要旨

《安全生产执法手册》(2020年版)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事项表》(附件1)中表4(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石台县B店开展烟花爆竹安全执法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存有“动感小海狮(喷花类)1箱(箱含量16个、单个含药量15g)、富翁垂钓(升级版)(产品类别:喷花类、单个含药量5g、产品级别:D级)15个、黑老大(产品类别:玩具类、产品级别:C级、箱含量:600g)29个”,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与石台县宏运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以上烟花均不是石台县宏运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配送。该店涉嫌销售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查处理由及结果

石台县B店销售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仟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从行政管理角度上看:我局执法人员对石台县B店依法依规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经营者采购并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来源不明的烟花爆竹,不但逃避了国家有关税收,更是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审查、批准等手续直接进入市场,其经营成本极为低廉,缺乏严格的管理,质量根本无法得到保证,对正规合法的烟花爆竹企业造成损害,扰乱了正常的公共安全和市场经营秩序。因此国家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而不得向其他零售者或者个人采购。

 

案例三

石台县应急管理局对石台县C公司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行政处罚

【要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17日,石台县应急管理局对石台县C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两名从事电焊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王某、王某某)未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但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现场执法人员就该问题隐患向该公司下达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石应急现决〔2023〕302号),责令该公司两名员工(王某、王某某)停止电气焊作业并同时对该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查处理由及结果】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的工作危险性大,一旦发生事故不仅给自己的生命造成威胁,还可能给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带来重大损失!

石台县C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当前正处于全国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应急部安全执法和工贸监管局要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将“电气焊作业人员是否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资格,是否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进行作业”列入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前期县应急管理局也要求该企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去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考核,但该企业使用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案例四

石台县应急管理局对石台县D公司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行政处罚

【要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4日,县应急局执法人员对石台县D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车间有氧气瓶、液化气瓶、焊枪和电焊机,存在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现象,但该公司员工中无人持有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经调查了解,该公司原有1名员工(王某)从事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后王某2023年初离职。2023年年初至案发时止,该公司车间内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由吴某(外部聘请)和彭某(该公司员工)负责完成(该公司车间内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主要由吴某完成,彭某作业次数较少)。经检查该公司厂长舒某提供的吴某焊工证件照片和查询《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吴某、彭某两人信息,显示吴某、彭某两人未持有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属于无证上岗作业。

【查处理由及结果】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的工作危险性大,一旦发生事故不仅给自己的生命造成威胁,还可能给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带来重大损失!

石台县D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特种作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是《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管理,是消除事故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举措,也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关键一环。根据最新发布的《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规定,工贸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应当判定为重大安全隐患。为把特种作业领域的安全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效遏制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紧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石台县应急管理局将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持证情况纳入日常执法检查工作中,对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证件过期等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案例五

石台县应急管理局对石台县E站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基本案情

202310月12日,县应急管理局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对石台县E站执法检查时,发现该站92#加油岛一侧 2 个防撞柱损坏(其中1个缺失、另1个锈蚀断裂),95#加油岛一侧1个防撞柱损坏(底部多处螺栓脱落)。经询问该站站长刘某得知,上述隐患在今年7、8月份左右就存在,但该站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及时消除上述事故隐患。

查处理由及结果

石台县E站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给予石台县E站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百零二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由以前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改为“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上级未出台最新版本的自由裁量标准,因此该案件未参照《安徽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20版)执行。)

案例评析

该案当事人(石台县E站)在近3个月时间内未整改消除事故隐患,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在自由裁量方面,考虑到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百零二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由以前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改为“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上级未出台最新版本的自由裁量标准,因此该案件未参照《安徽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20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