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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00328917XF/202304-00106 组配分类: 食品生产经营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大演乡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3〕30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3-04-21
废止日期: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3〕30号
发布时间:2023-04-21 14:47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3〕30号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3〕30号

当事人:石台县大演乡溪田家庭农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L75063455H

住所:石台县大演乡新联村

2023年1月7日,根据我局2023年两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安排,依法对石台县大演乡溪田家庭农场生产经营的石台硒米开展监督抽检工作。

该批次抽样样品经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其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经分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3月6日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立案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6日对经营者刘程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5日生产加工了一批溪田吴牌石台硒米共150kg,销售价格为20元/kg。

上述不合格批次大米已全部销售完,当事人在接收到检验报告后,发布了《召回公告》,对产品实施召回。

当事人共计召回不合格大米130kg,并做了无害化处理。故该案货值金额为30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C2023010040)一份、顺序号为ST202301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0日生产的一批次大米经监督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知晓其依法享有申请复检权利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编号为ST202301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一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开展抽检时当事人现场的情况;

5.2023年2月2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日我局执法人员未在当事人货架和仓库查见不合格批次产品的事实;

6.2023年3月6日对当事人开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单价、销售等事实;                          

7.2023年2月20日,当事人发布的《召回公告》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事实;

8.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查询页打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3年4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3〕30号),当事人确认签收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为偏远地区的个体工商户,系初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在立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54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方式之一缴纳罚款:1、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石台县支行(收款单位名称:石台县财政局,地址:石台县城关人民路,账号:066001040009762);2、持本处罚决定书到我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后通过安徽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或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4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