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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308-00131 组配分类: 案件公开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专利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3〕90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3-08-24
废止日期:
专利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3〕90号
发布时间:2023-08-24 16:34 来源:横渡市场监管所 浏览次数: 字体:[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3〕90号

 


当事人:怀宁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42                                     

经营场所:安徽省安庆市**村

法定代表人:钱**                                

身份证件号码:3408***15                    

2023年7月18日,我局开展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假冒专利,经分管领导批准于2023719日立案调查。

立案后我局经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期间,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皖知香牌长青寒香米分别于2023623日、202379日销售到安徽***有限公司,共计销售3.5吨,其中规格为10千克/0.8吨,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8日;规格为15千克/袋2.7吨,生产日期分别为2023年6月21日和2023年7月8日。该大米外包装上标注有本包装已申请外观专利 仿冒必究 专利号:ZL201630142083.8。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ZL201630142083.8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专利权终止日期是2017425日,专利权终止原因是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再查明,当事人销售该大米规格为10千克/袋的销售价为4040元每吨;规格为15千克/袋的销售价为4020每吨。货值金额为14086元,违法所得为14086元。

案发后,当事人已更换了新包装,并向我局提供了新包装的样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了当事人在专利权被宣告终止后继续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事实;  

3.询问调查笔录三份,证明了当事人在专利权被宣告终止后继续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事实及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货值金额;

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证明了ZL201630142083.8专利权终止的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三张,证明了当事人在专利权被宣告终止后继续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事实;

6、送货单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事实及货值金额;

7、当事人提供的新包装图片三张,证明当事人有主动整改的情节。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和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认可。

本局于2023814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石市监罚告[2023]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新修订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规定,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向我局提交了陈述说明,恳请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主要理由如下:1、企业经营困难,生意差,难以维持;2、案发后,已积极整改,现已印制了新包装;3、公司是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4、深知事情的严重性,保证改正错误。本案中,当事人初次违法,案发后已积极整改,社会危害性较小,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4086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缴款流程:1.扫描下方的支付宝二维码或微信小程序进入公共支付平台;2.输入《缴纳罚没款通知单》上的20位缴款识别码)。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