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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404-00087 组配分类: 案件公开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55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4-04-10
废止日期:
反不正当竞争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55号
发布时间:2024-04-10 15:41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55号

当事人:池州市大胡子实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0503215XE

住所:池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庄路72号

2023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石台县大演乡龙潭大酒店开展两节打假专项检查。

执法人员在该店内发现有多瓶由池州市大胡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胡子牌烹饪黄酒在用,当事人涉嫌在该产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分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4年1月10日对该案源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石市监询通〔2024〕3号)。

2024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韦金章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我局未对当事人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我局查见的是由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一款大胡子牌烹饪黄酒(净含量:450ml),瓶身标签上印有:“大胡子”商标,“安徽老子號”,“安徽省著名商标”;烹饪黄酒;生产商:池州市大胡子实业有限公司;产地:安徽省池州市;公司总部:安徽省池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庄路72号;生产地址:池州市贵池工业园区康庄大道北侧;电话:0566-2121198 18956660608,传真:0566-2120007;贮存条件:存放于阴凉干燥通风处;配料:水、大米、小麦、食品添加剂(焦糖色);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34170205331;净含量:450ml;生产日期:见标签或瓶盖上,保质期18个月等内容,在瓶盖处有喷码字样:2023/01/05。

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安徽省“安徽老字号”的认定证书,证书显示安徽省“安徽老字号”认定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评审认定池州市大胡子实业有限公司“大胡子黄酒”字号(品牌)为“安徽老字号”。当事人同时向我局提供了“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明文件,据该证明文件显示,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认定当事人使用在黄酒商品上的“大胡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当事人对该荣誉有效期知情,到期后当事人咨询了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告知其该荣誉不续展了。

截至我局立案时,仍有上述内容的产品在市场流通。因销售数量无法统计,故该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在石台县销售及产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事实;

2.涉案产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在石台县销售及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4.2024年1月29日,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对其生产销售的大胡子黄酒作虚假商业宣传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安徽老字号”、“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了其宣传荣誉及有效期限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被委托人或与案件有关人员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4年3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55号)。当事人于2024年4月1日向我局提交了一份《申辩意见》,要求我局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主要理由如下:1、其不具有利用“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荣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其公司还持有“安徽省老字号”荣誉,在本市范围内大胡子商标已经妇孺皆知,其不存在借已经不予续展的“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荣誉“欺骗误导消费者”;2、被查产品上使用印有“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的包装是有客观原因的。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安徽省著名商标”不再续展的同时没有勒令荣誉持有人将此前印制的宣传片包装物予以销毁。公司受三年疫情影响,经营状况不好,为了减轻企业库存标签,不得已使用了此前印制包装,也是减轻了企业的负担(符合中央减轻企业的负担,搞活实体经济的政策精神);3、其属于初次非故意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其保证彻底改正,应酌情不予处罚。其认识到自己不经意间确实违了法,在今后的经营中一定吸取教训,做到守法经营,被查产品虽然印有“安徽省著名商标”,但对消费者影响力微乎其微,考虑到货值较低,危害后果显著轻微,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请我局酌情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我局经复核,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部分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于对生产经营产品作虚假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立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出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到各商业银行缴纳(代收机构名称:石台县财政局,账号:066001040 009762),也可登录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http://pay.ahzwfw.gov.c n/)或扫描下方二维码进入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小程序线上缴纳上述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4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