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罚字〔2024〕76号
当事人:石台县******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地址:石台县******;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许**;诊疗科目:全科医疗科;联系电话:138******。
2024年3月19日,根据石台县“药安乡村2024”药械妆专项稽查行动方案的部署,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治疗室操作台下面的柜子上发现“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9支,规格1ml:5mg,生产批号2202281B1,有效期至202401,上述批号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截止案发时已超过有效期。
经查明:上述批号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是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是1ml:5mg,生产批号是2202281B1,有效期至202401,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已过有效期。上述批号的药品是从******卫生院采购的,使用价格为0.60元/支,货值金额为5.40元,本案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19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在当事人治疗室内发现过期“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的事实;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的主体资格和有效身份;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强制〔2024〕Z13号)、《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在当事人治疗室内发现过期“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的事实以及我局已依法履行扣押的法定程序;
4.2024年3月27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涉案物品来源、货值金额等情况;
5.《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各一份,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生产日期、批号等情况。
2024年5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7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向我局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其理由:一是当事人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较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二是主动整改,积极配合办案工作;三是一体化卫生室,属于非营利性质。经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情况属实,我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治疗室存放待使用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截至案发时已超过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劣药。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涉案药品不是针对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也非特殊管理的药品,且货值金额较小,无证据表明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以及《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皖药监法秘〔2020〕73号)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的“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9支;
2、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综合行政执法中队办公室(仁里镇和平北路24号)办理缴款手续并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或持缴款通知单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现金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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