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90号
当事人:石台县****农家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6D
住所(住址):石台县******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34***********
2024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池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提供的线索,对石台县****农家乐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明码标价之外,额外收取了早餐费,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本局于2024年5月6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后,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份正式在“美团”电子商务平台上线,并在平台展示页面标注“豪华观景双人间[(私房菜+停车+无线网)]”、“含两份早餐”、“¥188”字样。2024年5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当事人接受了消费者在平台内预订的四天三晚的豪华观景双人间,按约应免费提供5月2日、5月3日、5月4日的早餐,当事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额外收取了100元的早餐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消费者支付记录、订房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平台页面展示截图共五张,证明当事人在明码标价之外,额外收取了早餐费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明码标价之外,额外收取了早餐费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
2024年5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9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当事人接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未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明码标价之外,额外收取了早餐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之规定,已经构成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已经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且获得了消费者谅解,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当事人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方式之一缴纳罚款:1、当事人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石台县支行(收款单位名称:石台县财政局,地址:石台县城关人民路,账号:066001040009762)。2、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本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并在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线上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4年5月30日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