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87号
当事人:石台县*******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
住所(住址):石台县*****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3**********5
2024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药安乡村2024药械妆专项稽查行动”工作部署,对石台县******大药房进行检查,检查中随机抽查一款药品,当事人无法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局于当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后,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购进20盒标注“好医生®、国药准字Z53021244、上市许可持有人:云南圣科药业有限公司,批号为210901,有效期至:2024年9月3日”的骨痛灵酊。截至案发时止已销售1盒,剩余19盒,销售价为20元每盒。当事人未能向本局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购进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药品真实、合法、有效的购进凭证等事实;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药品真实、合法、有效的购进凭证以及涉案药品购进数量、价格、来源等事实;
4.安徽省******有限公司资质及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省******有限公司确有上述批次的产品以及具备合法资质等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
2024年5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8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当事人接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未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药品时,未履行查验购进凭证的义务,导致销售清单内容与实际不一致,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当索取、查验、留存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凭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向购药单位提供以下材料:(四)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等内容的凭证;”之规定,属于采购药品时未查验购进凭证的违法行为。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方式之一缴纳罚款:1、当事人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石台县支行(收款单位名称:石台县财政局,地址:石台县城关人民路,账号:066001040009762)。2、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本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并在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线上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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