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127号
当事人:仁里镇缘溪村卫生室(医疗机构),登记号:PDY7****001,医疗机构类别:村卫生室,地址:石台县****105号,法定代表人:陈***,身份证号:34****6,联系电话:1*****18。
2024年5月2日,本局接市12345市长热线投诉,投诉人称5月1日在当事人处花费80元购买了药品,其中药品“复方甘草酸苷胶囊”过期,执法人员于当天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大厅柜台药品存放柜从上至下第三排查见2盒“醋酸曲安奈德益康唑乳膏”超过有效期,在大厅“心脑血管类”药品存放柜从上至下第二排查见1盒缬沙坦氢氯噻嗪片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现场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依法予以扣押,并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及取证,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予以承认。
经查明,上述涉案的药品均超过有效期,具体品名、规格、生产日期等信息如下:1、复方甘草酸苷胶囊1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80677,规格:50粒,产品批号:210529,生产日期:2021年5月22日,有效期至2024年4月;2、醋酸曲安奈德益康唑乳膏2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20651,生产厂家: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10628PA,生产日期:2021-6-28,有效期至:2023—05;3、缬沙坦氢氯噻嗪片1盒,生产企业:华润赛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80206,产品批号:2207104,生产日期:2022/07/24,有效期至:2024/01/23。
当事人给投诉人使用的“复方甘草酸苷胶囊”药品,购进价格为13元/盒,使用价格为17元/盒,因当事人2024年5月7日将药品的货款80元退还给了投诉人,故无违法所得。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醋酸曲安奈德益康唑乳膏”、“缬沙坦氢氯噻嗪片”与正常效期的药品进行混放,且未设置过期药品警示标识,“醋酸曲安奈德益康唑乳膏”购进数量为5盒,购进价格为11.5元/盒,使用价格为14.5元/盒,“缬沙坦氢氯噻嗪片”购进数量为10盒,购进价格是27.3元/盒,使用价格是31元/盒,因当事人未建立使用记录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涉案的过期药品货值金额总计为77元。另外,上述涉案的过期药品均能提供购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购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材料等相关材料9张,证明了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事实;
4、执法人员提取的现场检查照片、过期药品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了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5、执法人员提取的收款记录以及退款记录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劣药并收款,以及5月7日将药品货款80元予以退还的事实;
6、《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情况以及当事人能提供购进药品的供货商资质材料及购货票据的事实;
7、《市12345便民热线投诉单》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2024年6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127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涉案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中规定的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无证据表明造成危害后果,在我局调查时积极配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且开设的卫生室规模较小,涉案药品非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也未涉及特殊管理的药品,在本局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后,将货款退还给了投诉人,对卫生室开展了自查自纠。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条:“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涉及特殊管理药品,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品的除外:(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被本局扣押的药品;
2、罚款5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8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