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2003289065E/202407-00183 | 组配分类: | 证明事项清单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其它 |
名称: | 石台县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4-07-12 | |
废止日期: |
石台县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 |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索要单位 | 备注 |
1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 | 简化品牌连锁便利店烟草经营审批手续告知承诺书 | 《关于推动品牌连锁便利店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简化连锁便利店烟草经营审批手续试点工作的通知》 | 石台县烟草专卖局 | 石台县烟草专卖局 | |
2 | 护士首次注册(或重新注册)、延续注册 | 《护士注册健康检查表》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第十一条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二级及以上医院 | 县卫生健康委 | |
3 | 护士首次注册(或重新注册) | 申请人办理护士首次注册需提交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 《护士条例》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 指定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健康委 | |
4 | 医师变更执业范围 | 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同一类别专业的系统培训两年或专业进修满两年或系统培训和专业进修合计满两年,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 |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第六条规定执行;其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构”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或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构 | 指定的医疗机构 | 县卫生健康委 | |
5 | 放射诊疗许可、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 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 具备法定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 | 县卫生健康委 | |
6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竣工卫生验收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 具备法定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 | 县卫生健康委 | |
7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书(表)卫生审查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 具备法定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县卫生健康委 | |
8 |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 需提供由该医疗机构的上级行政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的免职证明、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的任职证明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该医疗机构的上级或本级管理部门 | 县卫生健康委 | |
9 |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许可 | 申请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培训或进修的证书复印件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 相关部门及医疗机构 | 县卫生健康委 | |
10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 证明所提供的材料的正确性 |
安徽省气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告知 承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申请人(法人) | 石台县气象局 | |
11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发起人 | 石台县民政局 | |
12 | 社会团体变更住所登记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 发起人 | 石台县民政局 | |
13 | 民办非业单位成立登记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 举办者 | 石台县民政局 | |
14 | 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变更登记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 举办者 | 石台县民政局 | |
15 | 孤儿救助 | 死亡证明或失联证明或服刑证明等 | 《安徽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1. 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履行以下程序:(1)申请。由孤儿或其监护人向儿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 ①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儿童父母死亡证明。由村(居)委会出具儿童父母死亡证明的,须同时提供2-3名邻里知情人的证明材料;属于父母患精神性疾病、正在服刑、被强制戒毒或二级以上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机构、法院、公安或司法部门、残联提供的相关证明;属于父母失踪或者弃养两年以上,查找联系不到父母信息的未成年人,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儿童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或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 | 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或村居委或法院或司法部门或残联 | 石台县民政局 | |
16 |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申请 | 死亡证明或失联证明或服刑证明等 | 《安徽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1. 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履行以下程序:(1)申请。由孤儿或其监护人向儿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 ①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儿童父母死亡证明。由村(居)委会出具儿童父母死亡证明的,须同时提供2-3名邻里知情人的证明材料;属于父母患精神性疾病、正在服刑、被强制戒毒或二级以上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机构、法院、公安或司法部门、残联提供的相关证明;属于父母失踪或者弃养两年以上,查找联系不到父母信息的未成年人,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儿童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或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 | 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或村居委或法院或司法部门或残联 | 石台县民政局 | |
17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证金的给付 | 死亡证明或失联证明或服刑证明等 | 《安徽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1. 孤儿申请基本生活费,履行以下程序:(1)申请。由孤儿或其监护人向儿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 ①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儿童父母死亡证明。由村(居)委会出具儿童父母死亡证明的,须同时提供2-3名邻里知情人的证明材料;属于父母患精神性疾病、正在服刑、被强制戒毒或二级以上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机构、法院、公安或司法部门、残联提供的相关证明;属于父母失踪或者弃养两年以上,查找联系不到父母信息的未成年人,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儿童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或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 | 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或村居委或法院或司法部门或残联 | 石台县民政局 | |
18 | 社会团体法人证书补发 | 遗失声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
报社 | 石台县民政局 | |
19 | 公司设立登记 | 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法人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公安局(自然人身份证明)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0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 自然人身份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公安局(自然人身份证明)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1 |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 自然人身份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公安局(自然人身份证明)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2 |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登记 | 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法人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公安局(自然人身份证明)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3 | 公司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4 | 公司变更登记 |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5 | 分公司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6 | 分公司变更登记 |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7 |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8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29 | 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0 | 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经营场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1 |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2 |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 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3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4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5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 住所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6 |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的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7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8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39 |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40 |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登记 |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41 |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42 |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43 |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44 |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 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45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申请人自备 | 县发改委 | |
46 | 申报享受免征契税政策 | 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 结婚证(已婚的提供) 等家庭成员信息证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2021年第21号) | 公安机关、民政部门 | 税务局 | |
47 | 申报享受免征契税政策 | 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 结果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2021年第21号) | 房地产主管部门 | 税务局 | |
48 | 申报享受免征契税政策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 的办学许可证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2021年第21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 税务局 | |
49 | 申报 抵免境外所得税收 | 分支机构审计报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2021年第21号) | 具有资质的机构 | 税务局 | |
50 | 企业申报享受税收饶让抵免 | 企业在境外享受税收优 惠政策的证明或有关审 计报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2021年第21号) | 具有资质的机构 | 税务局 | |
51 | 纳税人办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 务处理手续 | 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 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2021年第21号) |
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
税务局 | |
52 | 申报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证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公告》(2023年第2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
税务局 | |
53 | 申报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
公共汽电车辆 认定表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公告》(2023年第2号) |
城市公交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税务局 | |
54 | 申报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 专用车证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公告》(2023年第2号) |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等单位 |
税务局 | |
55 | 申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
家庭成员信息 证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公告》(2023年第2号) |
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等 |
税务局 | |
56 | 申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
家庭唯一生活 用房证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公告》(2023年第2号) |
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 |
税务局 | |
57 | 申报享受免征契税政策 |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身份证明、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合伙身份证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公告》(2023年第2号) |
市场监管等部门 |
税务局 | |
58 | 取水许可 | 取水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第十四条第一款: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3月13日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4.《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212号公布,2017年省政府令第279号修改)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一)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单站装机50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和装机6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2000万立方米,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或者水力发电单站装机不满50万千瓦,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除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以外的和装机不满60万千瓦的火电建设项目,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不满700万立方米、地下水不满500万立方米,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和“取水许可”合并为“取水许可”。 6.《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
石台县水利局 | 石台县水利局 | |
59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因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植被造成轻度以上水土流失的平原区,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开采、房地产开发、农业开发、旅游开发等项目;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皖政〔2017〕49号) 6.《水利部关于下放部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权限的通知》(水保〔2016〕310号) |
石台县水利局 | 石台县水利局 | |
60 | 出租汽车更新 | 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机动车险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第三方机构 | 县交通运输局 | |
61 | 客运车辆年审 | 承运人责任险 |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六章、第二节、 第二项 客运车辆审验(一)审验主体 客运车辆审验工作由配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审验工作,可以委托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二)审验时间 客运车辆实施定期审验制度,每年一次,具体审验时间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行确定。 (三)审验内容 客运车辆年度审验包括以下内容: 1.车辆技术状况; 2.定期维护和检测情况; 3.车辆违章记录; 4.车辆技术档案; 5.车辆结构、尺寸变动、设备设施情况; 6.按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并能在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所在地的监管平台)查询车辆的基本信息和实时卫星定位信息,卧铺客车安装车载视频装置情况。 7.道路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8.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
第三方机构 | 县交通运输局 | |
62 | 普通货运车辆年审 | 卫星定位系统情况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 第三方机构 | 县交通运输局 | |
63 |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许可 | 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机动车险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一)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营运车辆标准和机动车尾气排放要求,并经检测合格;(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三方机构 | 县交通运输局 | |
64 |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 术方案审核 |
相应的设计、 施工图纸 |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一)单池容积 300 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 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或风力发电站。前款所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 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 | 石台县农业农村局 | |
65 |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农药管理条例》 | 公安部门 | 石台县农业农村局 | |
66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颁发 | 养殖场建设的土地使用许可证明、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然资源规划部门 | 石台县农业农村局 | |
67 | 兽药经营许可 | 兽药GSP认证的证明材料 | 《兽药管理条例》 | 认证机构 | 石台县农业农村局 | |
68 |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 | 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和室内平面图及各功能区布局图、设施设备扫描件清单、管理制度文本、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农业农村部门、个人 | 石台县农业农村局 | |
69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审批 | 养殖水域滩涂承包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村(居)委会 | 石台县农业农村局 | |
70 | 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告知承诺书 |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推进会计行业行政审批实行告知 承诺改革的通知》(皖财会〔2021〕99号) |
申请人 | 县财政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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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规划证明材料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自然规划 | 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局 | |
72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居民身份证 | 森林防火条例 | 县公安局 | 县林业局 | |
73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预防措施说明文件 | 森林防火条例 | 申请人自备 | 县林业局 | |
74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野外用火申请表 | 森林防火条例 | 申请人自备 | 县林业局 | |
75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批(县级权限) | 野外用火申请表 | 森林防火条例 | 申请人自备 | 县林业局 | |
76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居民身份证 | 森林防火条例 | 县公安局 | 县林业局 | |
77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预防措施说明文件 | 森林防火条例 | 申请人自备 | 县林业局 | |
78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野外用火申请表 | 森林防火条例 | 申请人自备 | 县林业局 | |
79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批(县级权限) | 野外用火申请表 | 森林防火条例 | 申请人自备 | 县林业局 | |
80 | 省内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县级权限) | 居民身份证 | 植物检疫条例 | 公安部门 | 县林业局 | |
81 | 省内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县级权限) | 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 | 植物检疫条例 | 申请人自备 | 县林业局 | |
82 | 省际间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县级受委托实施) | 居民身份证 | 植物检疫条例 | 公安部门 | 县林业局 | |
83 | 省际间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县级受委托实施) | 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 | 植物检疫条例 | 申请人自备 | 县林业局 | |
84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初审 | 猎捕目的说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申请人自备 | 县林业局 | |
85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初审 |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申请人自备 | 县林业局 | |
86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县级权限) | 证明其猎捕目的有效文件或说明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申请人自备 | 县林业局 | |
87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县级权限) |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申请人自备 | 县林业局 | |
88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活动许可申请表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申请人自备 | 县林业局 | |
89 |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审核和认定 | 受害人身份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公安部门 | 县林业局 | |
90 |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审核和认定 |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申请人自备 | 县林业局 | |
91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以及甘草和麻黄草审批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许可申请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申请人自备 | 县林业局 | |
92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登记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公安局/民政局/医院 | 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材料:死亡证明 |
93 |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 房屋产权证来源渠道为“政府部门核发”,租赁合同来源渠道为“申请人自备” | 文化和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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