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石台县仁里镇***水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Q91
法定代表人:徐**
身份证号:34100*******028
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路
联系电话:152*****618
2024年6月6日,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石台县仁里镇***水果超市销售的杨梅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被检杨梅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7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2024年6月6日抽检批次的杨梅是当事人于 2024年6月6日从贵池区许氏鲜果批发中心处购进的。当事人共购进1框(3.2kg),销售单价是25.6元/kg。2024年7月1日,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杨梅已全部被用于检测。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发货单及供货商资质材料,上述杨梅的货值金额81.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方主体资质情况及当事人索证索票齐全。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该批次杨梅的事实,及抽样的品种、数量、单价。
4、《检验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杨梅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宜。
5、2024年7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了该批次杨梅已售罄的事实。
6、2024年7月19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购进数量、销售单价、违法所得,及当事人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并且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2024年7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14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索取了供货商的资质及票据材料,能如实说明采购的食品的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定要进一步落实主体义务、履行职责,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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