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石台县仁里镇**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A2***
经营场所:石台县仁里镇***
经营者:程*
身份证号码:34292219***
2024年6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化妆品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常场所查见9个品种的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经请示县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现场对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依法予以扣押。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6月25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
2024年6月25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洗发间的地上查见如下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①清扬去屑洗发露1瓶,净含量:650克,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皖妆20160002,限期使用日期:20230524,购进价10元/瓶。在经营场所理发大厅的货架上查见如下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②卡丽施丝滑顺柔洗发水1瓶,净含量:285ml,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苏妆20160015,限期使用日期20211128,购进价:10元/瓶;③蓝朵纷彩染发膏(蓝莓棕色)B剂1瓶,净含量:880ml,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081,限期使用日期:20231122,进货价10元/瓶;④怡美姿染发膏(黑色)2号剂1瓶,净含量:840g,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0792,限期使用日期分别为:20220617,进货价10元/瓶;⑤阿道夫防脱育发洗发水1瓶,净含量:80ml,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754,限期使用日期:20240419,购进价25元/瓶;⑥采洁烫发液1盒,净含量:300ml*2+40ml*2,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537,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11.23,进货价为40元/盒;⑦旭洺烫1盒,净含量:600ml,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047,限期使用日期分别为:2020/04/18,进货价20元,;⑧玫丽盼翩俊造型摩斯7号1瓶,净含量:200g,备案文号:国妆网备进字(沪)2020002557,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03,购进价70元/瓶;⑨贝嘉欣染发膏1瓶,净含量:1000ml,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041,限期使用日期为,2024/03/14,进货价10元/瓶。截止案发时,上述化妆品已全部超过使用期限。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后不单独销售,主要用于日常服务,主要根据顾客头发长短、用量多少及手工等进行收费,因未建立使用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化妆品货值金额为205元。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2、2024年6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3、2024年7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的事实;
4、涉案化妆品照片打印件11张,证明了涉案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事实;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查询页打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
本局于2024年8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14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贵局检查后,我店积极配合整改,已将店内所有商品进行了认真检查;2、我店系初次违法;3、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
本局复核如下:当事人陈述的意见中2意见,本局在行政处罚告知时已进行了充分考虑,予以了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意见中1、3意见情况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以及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案涉化妆品货值金额较小,无证据表明造成危害后果,积极进行了整改,将店内产品全部进行了清理、检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以及《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没收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缴纳罚没款通知书》,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