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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407-00086 组配分类: 监管执法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知识产权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139号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4-07-29
废止日期:
知识产权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139号
发布时间:2024-07-29 15:23 来源: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七都所 浏览次数: 字体:[ ]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139

当事人:石台县七都镇**茶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

住所(住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3*****************

2024年6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正在营业的石台县七都镇王记茶行开展茶叶包装检查,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查见“太平猴魁”包装茶叶礼盒共3套。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的上述产品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立案后,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销售的茶叶包装上印有“太平猴魁”字样,“太平猴魁”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号:2003年第49GB;批准时间:20030519日。其“太平猴魁”字样有注册商标,编号第4908398号,该商标注册人是黄山区茶叶协会。当事人不能提供“太平猴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及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相关证明。

该茶叶礼盒是从太平锦上包装店购进的,当事人共购进“太平猴魁”包装礼盒10套,已销售7套,进价30/套,售价35/套。当事人销售“太平猴魁”茶叶礼盒总货值金额350元,违法所得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者有效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冒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包装的违法事实及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

3、涉案物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冒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包装的违法事实;

4、《安徽省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录》关于“太平猴魁茶”界面截图一份,证明“太平猴魁茶”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号:2003年第49GB;批准时间:20030519日;

5、黄山区茶叶协会《复函》一份,证明“太平猴魁”商标专用权所有人未授权当事人进行使用该商标。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4年71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139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接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当事人无法提供“太平猴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授权许可证明,进而销售“太平猴魁”茶叶包装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0元。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本)第【268】条:“第六十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1)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上述被我局扣押的商品;

2、罚款人民币200元整。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石台县支行,地址:石台县城关人民路,户名:石台县财政局,账号:066001040009762。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