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123号
当事人:安庆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C
住所:安徽省安庆市**********17号
法定代表人:程**
身份证号码:3408************10
2024年4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石台县一经营主体开展市场监督检查时,在其店内的货架上发现一款由安庆市****有限公司生产的“菱湖纸杯”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一面印有:菱湖®,绿色办公,环保纸杯等字样。另一面印有:品名:菱湖纸杯,材质:PE聚乙烯 纸(食品包装用),生产许可证编号:皖XK16-***-0***4,规格:268毫升,执行标准:GB/T27590-2011,生产日期:见包装,保质期:3年,货号:8088,商品条形码:6942662878891,条形码下方标示:专利设计 仿冒必究,制造商:安徽省安庆市****有限公司,地址:安庆市*****园,生产许可证编号:皖XK16-***-0***4,电话:0556-4******8 139******86,http:www.a*****u.com)等内容。
当事人在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上标注“专利设计 仿冒必究”的内容,但未标明专利权类别及国家授权的专利号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搜集了相关证据。
经查明,上述标注“专利设计 仿冒必究”的“菱湖纸杯”产品由当事人生产,并在安庆及周边地区进行销售。当事人在2013年1月11日为其生产的一款一次性纸杯申请了外观专利,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截至目前已超过专利权期限,且此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非上述“菱湖纸杯”产品,涉案的“菱湖纸杯”产品当事人未申请相关专利。当事人上述同款“菱湖纸杯”产品销售到我县共计3860袋,当事人销售单价为3.9元/袋,故货值金额为15054元,违法所得为150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2.2024年4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及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2024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在石台县销售及该产品假冒专利的事实。
3.2024年6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安徽******有限公司采购平台《商品验收单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销售到石台县的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事实。
4.《询问通知书》及“EMS实物返单”各1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发出询问通知的事实。
5.2024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共2张) ,证明当事人提供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中外观专利产品与涉案产品非同一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已于2024年6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123号)。当事人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局提交《陈述答辩书》一份,提出以下陈述意见:1、在专利到期后,由于内部管理疏忽,未能及时更新产品包装,导致部分产品包装上仍保留了过期的专利标识,并非故意违反规定。2、收到本局通知后,立即采取了整改措施并主动下架更换了所有含有过期专利的标识的产品包装,且未造成影响。3、公司一直秉承诚信经营的原则,此次事件是个别现象,而非常态;当前经济下行,公司负债,拟处罚的金额对其影响较大,恳请本局减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承诺将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此类事件不再发生。
本局经复核认为:1、当事人要求不予处罚于法无据;2、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并已做出整改,适用《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 二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权的产品上标注“专利设计 仿冒必究”字样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规定,构成了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并已做出整改,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 二 )“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5054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缴纳罚没款通知书》,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