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161号
当事人:石台县仁里镇爱绽放美容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生活美容服务******,经营场所:**;经营者:***;身份证号码:3****9;联系电话:1*****5。
2024年6月26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现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二楼美容室架子上和一楼经营大厅的货架上查见3个品种的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具体信息如下:1、BYPHASSE SOLUTION MICELLAIRE(1瓶),净含量:500ml,Made in Spain;2、LANCOME(1支),净含量:3.4g,Made in France;3、CHASIN΄RABBITS(2支),净含量:50ml,Made in Korea。
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3种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依法予以扣押,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BYPHASSE SOLUTION MICELLAIRE(译文为蓓昂斯卸妆水)从淘宝网购进,购进价格为54元/瓶,偶尔给顾客使用; LANCOME(译文为兰蔻唇釉)代购了2支,价格为199元/支,经营者自用了1支;CHASIN΄RABBITS(译文为追幸兔素颜霜)代购了3支,价格为80元/支,经营者自用了1支。经计算,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货值金额计413元,因当事人为个体户经营,未记录销售和使用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外,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
2、《现场笔录》1份及检查实物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二楼美容室架子上和一楼经营大厅的货架上查见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及来源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购进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来源情况。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打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已于2024年8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16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自开店以来,一向遵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受到过部门的行政处罚;2、初次违法,未对顾客造成危害后果;3、积极进行了整改,4、整改后将照片发给了市场监管部门,经宣传教育,提高了对错误行为的认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陈述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陈述不予行政处罚,本局不予采纳。《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当事人经营了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当事人陈述的1、2意见中的“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行政处罚告知时已进行了充分考虑,予以了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的3、4意见中的“已进行了整改,予以拍照,并提高了对错误行为的认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减轻: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以及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属于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案涉化妆品货值金额较小,无证据表明造成危害后果,进行了整改,予以拍照,提高了对错误行为的认识,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安徽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没收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缴纳罚没款通知书》,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