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案件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石市监处罚〔2024〕136号
发布时间:2024-07-11 15:45
来源:执法中队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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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136号
当事人:石台县小刀电动车专卖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22MA2W0PH57T
经营地址:石台县仁里镇曙光东路70号门面
经营者:彭代有
身份证件号码:342922************
2024年4月29日,本局联合皖西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验,抽检样品为小刀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车辆型号TDT23301Z,车辆生产日期2024.03.23。经检验,该款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尺寸限制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我局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从池州小刀电动车代理商处购进该型号电动自行车1辆,购进车价2000元(含电池)/辆,销售价格2300元/辆。上述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已被我局扣押且未售出,故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认定货值金额2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有效身份;
证据二:2024年4月29日《现场笔录》一份,《商品质量检测抽样工作单》一份,证明了我局现场抽样情况以及被抽检商品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编号NO:WZJ2024-D-0336《检验报告》及其《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型号为TDT23301Z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属于不合格产品以及我局已依法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5月28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我局送达检验报告时现场检查情况以及现场未查见同款电动车的事实;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市监强制〔2024〕Z11)《财物清单》(石市监物字〔2024〕Z11)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了我局已依法对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实施扣押措施并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6月24日《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进货单据一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以及货进货来源、价格等情况。
证据七: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2024年7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13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涉案产品数量仅为1台、货值金额较小,且实际并未销售给消费者,未造成人体健康和财产损失,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销售该款电动自行车,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被我局扣押的不合格电动自行车1辆;
2. 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2300元。
当事人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局开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或持缴款书到工行、农行、邮政银行、农商行各营业网点进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