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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239704588XL/202412-00022 组配分类: 化妆品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发布机构: 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名称: 化妆品经营企业检查标准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4-12-11
废止日期:
化妆品经营企业检查标准
发布时间:2024-12-11 11:00 来源:药化监管科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检查项目

检查要点

发现的问题

1

经营资质

1.化妆品经营者应持有营业执照并悬挂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营业执照的除外。2.营业执照应当在有效期内。

2

进货查验

制度

3.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实行统一配送的化妆品经营者,可以由经营者总部统一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4.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5.化妆品经营者的销售对象为其他化妆品经营者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销售的产品可追溯。

3

标识标签

6.经营的化妆品产品名称应当与注册或备案资料一致,最小销售单元(含美容美发机构经营中使用的化妆品以及宾馆等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内容应当与原标签相关内容对应一致。

7.标签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并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标注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全成分、净含量、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净含量不大于15g或者15mL的小规格包装产品,仅需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产品中文名称、注册证书编号、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等信息,其他应当标注的信息可以标注在随附于产品的说明书中)。具有包装盒的产品,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8.标签不得标注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9.儿童化妆品标签应当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小金盾”,以“注意”或者“警告”作为引导语,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应当在成人监护下使用”等警示用语,不得违规标注“食品级”“可食用”等词语或者食品有关图案;非儿童化妆品不得违规标注“小金盾”。

10.牙膏的功效宣称不得超出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范畴。

4

经营管理

11.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12.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填充、灌装化妆品内容物(美容美发机构等依照化妆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中使用方法,现场调配化妆品给消费者使用的情形除外)。

13.宣传资料和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明示或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14.不得招用、聘用不允许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

15.美容美发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内显著位置展示其经营使用化妆品的销售包装,按照化妆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或者引导消费者正确使用化妆品。

16.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及时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积极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17.积极配合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停止经营并实施召回。

18.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以及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5

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

19.电子商务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经营化妆品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0.有效履行化妆品信息披露义务,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全面、真实、准确披露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涉及儿童化妆品的,应当在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儿童化妆品标志“小金盾”。

21.积极配合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开展日常检查、监管公开信息自查等质量安全管理活动,关注所经营化妆品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公开信息并及时组织自查,停止经营特定批次化妆品,按要求在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质量安全信息。

22.发现所销售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立即停止经营并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

(第1项至18项的相关检查内容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