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2003289153W/202402-00013 | 组配分类: | 流程图 |
发布机构: | 石台县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名称: | 石台县司法局权责清单(2023版)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4-02-23 | |
废止日期: |
石台县司法局权责清单(2023版) | |||||||||||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层级 | 权限划分(有权限划分的就填,指导目录中无划分的就不填) | 实施依据 | 是否属依申请事项(指导目录中有就填,没有就空着)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实施机构(科室)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环节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
2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市、县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环节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等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需要给予罚款处罚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罚款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基层法律服务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环节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 6.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益遭受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有腐败行为的。 8.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或者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行为的。 9.对当事人进行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或者对没收的违法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 |||||||||||
对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
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对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
|||||||||||
对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 |||||||||||
对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对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对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 |||||||||||
对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 |||||||||||
对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对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 |||||||||||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
对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 |||||||||||
3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市、县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环节责任:对发现的、接到举报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停止非法执业或者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案件,指定二名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环节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5.决定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会,撰写听证报告)。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基层法律服务所。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 6.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益遭受损害的; 7.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有腐败行为的。 8.应当依法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的或者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行为的。 9.对当事人进行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或者对没收的违法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
对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 |||||||||||
对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 |||||||||||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
对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 |||||||||||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 |||||||||||
对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 |||||||||||
对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
对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 |||||||||||
4 | 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审核 | 省、市、县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环节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作出给予或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申请人有异议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指派环节责任:根据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及时制发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4.监管环节责任:跟踪监督案件办理情况,评定案件办理质量,调查处理受援人的投诉。 5.事后环节责任:结案归档、发放办案补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6.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7.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8.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9.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10.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11.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纠纷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法律援助中心 | ||||
5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 省、市、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批准设立或者变更公证机构时予以核定。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收集依法应当提交的核准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核准材料进行检查,审查公证机构资格。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作出核准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机制,通过检查被许可人从事活动情况,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报审决定的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报审决定的; 3.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5.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依法执业行为的; 6.依法应当公开行政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7.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
6 | 其他权力 | 公证员免职报审 | 省、市、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
1.受理阶段责任:收集依法应当提交的核准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核准材料进行检查,审查公证员免职事项各项条件符合情况。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作出核准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机制,通过检查被许可人从事活动情况,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报审决定的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报审决定的; 3.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5.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依法执业行为的; 6.依法应当公开行政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7.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
7 | 其他权力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 市、县 |
1.《律师法》(主席令76号 2017年颁布)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
1.受理阶段责任:收集依法应当提交的核准材料;对考核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考核材料进行考核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 4.送达阶段责任:出具的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机制,通过检查被考核对象从事活动情况,履行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报审决定的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报审决定的; 3.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5.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依法执业行为的; 6.依法应当公开行政事项; 7.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
8 | 其他权力 |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 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 办公室 | ||||
9 | 其他权力 | 辖区内有关争议及矛盾纠纷的调解 | 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
人民参与和促进法制股 |
主办单位:石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石台县政府电子政务中心 地址:安徽省石台县曙光路8号政府大楼二楼
联系电话:0566-6022532 传真:0566-6022871 邮编:245100
皖公网安备 34172202000002号
皖ICP备05015401号-1
网站标识码:3417220011
本站支持IPV6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