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市监处罚〔2024〕186号
当事人:石台县大山****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BX2J
住所:石台县仙寓镇大山村***
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3429********0
2024年8月27日,石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公众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桔子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9月14日,检验机构出具报告,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7日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规定,本局于2024年9月17日决定立案调查。
立案后,本局办案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调取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上述调查过程中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桔子,系当事人从池州市****购进,购进数量为1件,每件33.4斤,每斤2.6元,实付金额86元,销售价格为5元每斤,执法人员2024年9月17日现场检查时上述检验批桔子已全部售出。当事人在进货时索取了供货商资质和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上述批次桔子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上述检验批桔子购进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事实;
4.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购进数量、购进价格等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
2024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市监罚告〔2024〕18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
当事人接本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桔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情形中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当事人销售上述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之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由于当事人在进货时索取了供货商资质和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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