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12.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填充、灌装化妆品内容物(美容美发机构等依照化妆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中使用方法,现场调配化妆品给消费者使用的情形除外)。
13.宣传资料和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明示或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14.不得招用、聘用不允许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
15.美容美发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内显著位置展示其经营使用化妆品的销售包装,按照化妆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或者引导消费者正确使用化妆品。
16.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及时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积极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17.积极配合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停止经营并实施召回。
18.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以及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